马鞍山市泰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泰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明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泰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山埠村11-5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明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天门大道1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泰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明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2012年8月15日,泰康建筑公司、明远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明远公司将该公司净化厂房发包泰康建筑公司,泰康建筑公司按照明远公司要求完成了建筑安装任务,该工程竣工后明远公司暂扣泰康建筑公司电费30679.2元,至今未付。
明远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的结算时间均为2013年下半年,双方关于工程款、水电费均在2013年下半年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水电费问题。泰康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明远公司代理人龙泰两个字的签字方式,和证明中的龙泰签字不是一个人。本案争议的水电费已经在2013年下半年双方进行结算,而泰康建筑公司是在2017年8月23日对争议的工程款和水电费问题进行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退一步说,该证明记录的是事实,但是该证明最后一句话已经表明,水电费当时在结算中已经是非常确定的。
泰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远公司返还暂扣电费30679.2元;2.判令明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5日,明远公司将本公司净化厂房交由泰康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下半年,泰康建筑公司、明远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泰康建筑公司对工程款数额持有异议,明远公司负责人龙泰于2014年1月28日向泰康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在该工程款结算时,扣除了泰康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电费30679元。泰康建筑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以此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泰康建筑公司、明远公司已于2013年下半年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泰康建筑公司对工程款的数额持有异议,找到明远公司交涉,明远公司于2014年元月28日出具证明,明确告知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扣除了泰康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电费,此时泰康建筑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该日起算。因泰康建筑公司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明远公司据此抗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马鞍山市泰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元,由马鞍山市泰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泰康建筑公司提交手机短信扫描件一份,对该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该短信内容发送对象并不明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明远公司与泰康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水、电费用由乙方装表计量或按工程总价7%扣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乙方(泰康建筑公司)并没有装表计量,而是使用了案外人中橡(马鞍山)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电力并计量。2013年工程竣工后,双方已经就工程款包括电费在内进行了结算,明远公司依据中橡(马鞍山)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电房电表数额结算工程电费30679.2元。泰康建筑公司对此数额有异议,但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明远公司结算电费过高。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泰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泰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马鞍山市泰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彭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