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钢集团康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梅山水电站、马钢集团康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524民初95号
原告***与被告梅山水电站、马钢集团康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诚公司)、马鞍山易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秦世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红,被告梅山水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易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信、秦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梅山水电站与康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康诚公司与易居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易居公司与秦世洋及秦世洋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均违反相关禁止转包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从***处承揽厨房大理石灶台工程,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无效合同与******之间的承揽合同无关,康诚公司、易居公司、秦世洋对***不承担给付责任,***应对***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请***支付工程款7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发包人梅山水电站与承包人康诚公司就工程总价款尚存争议,本案亦不能确定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11月13日,康诚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与梅山水电站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康诚公司承建安徽省梅山水库管理处1#宿舍楼工程,合同价款为1816245.66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3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12日。 2017年11月20日,康诚公司与易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易居公司。 2018年1月12日,易居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秦世洋,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816245.66元。 2018年2月10日,秦世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530000元。后***承揽厨房大理石灶台工程。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两份、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关于合同的相对方及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诉请康诚公司、易居公司、秦世洋、***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康诚公司、易居公司、秦世洋均从不是合同相对方不知情的层面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0日,***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虽载明“欠***在康诚公司承建安徽省梅山水库管理处1#宿舍楼厨房大理石工程工人工资14400元”,但条据上没有康诚公司盖章或签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于***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2019年年底***等人信访,后在信访局等督促下,***收到7200元,现按上述欠条余款数额72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德丽
书记员  王 璨 书记员  陆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