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59号
原告:马鞍山市孟洲燃料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钢集团康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孟洲燃料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洲贸易公司)诉被告马钢集团康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康诚建安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洲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钢康诚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洲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及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嘉华公司)三方签订了“供应商以其货款担保供应混凝土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其在马钢嘉华公司的材料款债权担保被告马钢康诚建安公司向马钢嘉华公司购买混凝土,混凝土货款可在原告材料款中抵扣。协议签订后,被告马钢康诚建安公司开始向马钢嘉华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截止到2014年12月底,被告马钢康诚建安公司共购买了价值321872.5元混凝土,所有款项全部由原告在马钢嘉华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进行了抵扣。但被告马钢康诚建安公司只支付给原告货款140000元,尚欠181872.5元。原告为被告马钢康诚建安公司垫付货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但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181872.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孟洲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供应商以其贷款担保供应混凝土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担保合同关系;3、结算书二份,证明购货单位是被告,被告共购买了马钢嘉华混凝土价值321872.5元。
马钢康诚建安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
本院认证如下:孟洲贸易公司所举证据1、2、3均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担保人孟洲贸易公司和混凝土客户马钢康诚建安公司及混凝土供应单位马钢嘉华公司三方签订了“供应商以其货款担保供应混凝土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担保人孟洲贸易公司以其在马钢嘉华公司的材料款债权担保马钢康诚建安公司向马钢嘉华公司购买混凝土,混凝土货款可在孟洲贸易公司材料款中抵扣。协议签订后,马钢康诚建安公司开始向马钢嘉华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截止到2014年12月底,马钢康诚建安公司共向马钢嘉华公司购买了价值321872.5元混凝土,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由孟洲贸易公司在马钢嘉华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进行了抵扣。此后,马钢康诚建安公司只偿还孟洲贸易公司货款140000元,尚欠181872.5元。孟洲贸易公司多次催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孟洲贸易公司和马钢康诚建安公司及三方签订的供应商以其货款担保供应混凝土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鉴于孟洲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按约由其材料款债权抵扣了马钢嘉华公司混凝土货款321872.5元,即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马钢康诚建安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向保证人孟洲贸易公司偿还货款321872.5元的责任,扣减马钢康诚建安公司已付给孟洲贸易公司货款140000元,现尚欠货款181872.5元。诉讼中,马钢康诚建安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钢集团康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鞍山市孟洲燃料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18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钢集团康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开海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