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江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马鞍山市江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4民初44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胜,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被告:马鞍山市江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吉余村。
法定代表人:徐文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俊,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马鞍山市江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7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程东胜,被告***,被告马鞍山市江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建设公司)诉讼代理人任君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68865.8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绩溪县XX镇高速服务区的加油站施工时,原告从架上摔下造成右股骨骨折,经绩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21天,现治疗终结。2019年3月8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不成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200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5945.6元(132.88元/天×120元);误工费43410元(144.7元/天×300天);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168865.8元。
被告***答辩:不认识原告,工程是唐XX做的。
被告建设公司答辩:1.被告***已付原告2万元作为医疗费;2.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的真实雇主是唐XX,***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劳务工程发包由唐XX承揽,唐是原告劳务提供的直接受益者,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申请追加唐XX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司不是适格被告;3.原告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原告向法庭提出证据:1.原告身份证与房产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被告工地施工时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3.医院病历及病情处理意见、医疗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及损害事实;4.交通费单据,证明发生的交通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依次为:1.无;2.是本人书写;3.无;4.过高;5.不清楚。
被告建设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依次为:1.无;2.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但如何受伤不能确定;3.无,但与被告无关;4.亲属的交通费840.5元不应计算为损失,其他过高;5.无。
被告***、被告建设公司没有提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证据资格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原告受案外人唐XX雇佣来到其分包的被告建设公司承建的绩溪县XX镇高速服务区的加油站建设施工工地提供劳务。3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从架上摔下造成右股骨骨折。原告损伤后在绩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200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5945.6元(132.88元/天×120元);误工费43410元(144.7元/天×300天);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90元。以上合计168865.8元,被告方已给付2万元。当事人因赔偿责任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业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案外人,原告在从事对案外人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有权选择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建设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为被告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被告建设公司承受,故被告***不是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主体不适格。
关于原告近亲属交通费840.5元争议,本院认为,此损失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必要且合理,应予支持。其他无争议数额,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已履行2万元冲抵赔偿款。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江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4886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或提存至:绩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XXXXXXXXXXXXXXXXXXXXX8(开户行: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元,减半收取1838.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江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学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惠
书 记 员 汪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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