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二初字第00262号
原告:马鞍山市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徐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
法定代表人:赵金广,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装饰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美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品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到庭参加诉讼,大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品装饰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与蒙牛(马鞍山)股份公司订立装饰工程合同,承建蒙牛公司的工程。同年5月,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部分装饰工程并交付劳动成果。经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承揽款37764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单,言明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欠款,逾期按月2%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7764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2%的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品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承揽合同原件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关系。3、工程验收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加工承揽工程,并经过被告的验收。4、欠款单原件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37764元,并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月2%。
大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一品装饰公司所举证据1至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品装饰公司与大地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12日先后分别签订承揽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一品装饰公司承揽制作大地建筑公司的凉亭共两个,单价分别为40000元、25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按照设计效果图及现场实际情况施工为主,承揽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一年;使用的材料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检验方法是现场检验;工作成果按施工效果图、现场实际调剂以及定作人的要求许可检验;双方还约定了定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定作方大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巍、承揽方一品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左金分别在两份合同上签名,一品装饰公司、大地建筑公司分别在两份合同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一品装饰公司依约加工制作完成,并于2012年5月14日交付两个凉亭,大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巍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合格。2012年7月31日,蒋巍在欠款单上签字认可欠款37764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逾期应承担月2%的滞纳金。后经催要未付,以致成讼。
另,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欠加工款37764元按月2%的滞纳金为37764×8×2%=6064.24元。
本院认为:一品装饰公司与大地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品装饰公司按约完成了加工凉亭的义务并交付给大地建筑公司,大地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后应按约定支付加工承揽费。现大地建筑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大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款37764元及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违约金6064.24元,合计43828.24元。
二、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月2%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已减半收取)由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美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