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花民一初字第02912号
原告:马鞍山市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马鞍山市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一品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品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品装饰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装修余款1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款,但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12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款日的违约金。
一品装饰公司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17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912元。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一品装饰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品装饰公司对本市中央花园X栋XX室进行了装饰装修。2014年7月24日,***向一品装饰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一品装饰公司装修余款17000元,其中5000元在装修完毕后协商处理。现本市中央花园X栋XX室房屋已经装修完毕,但***至今未付装修余款17000元,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尚欠一品装饰公司的装修余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的义务。***至今未付装修款17000元,一品装饰公司要求***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一品装饰公司与***对欠付装修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一品装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计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一品装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装修工程的交付时间,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晔
人民陪审员 万 师
人民陪审员 杨慧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家旻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