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京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京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及某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城执字第00094-1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4年7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上元观镇***9组,农民。
被执行人西安京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高新区津惠南路20号会晶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经济开发区轻工业加工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8年2月23日,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鱼河峁镇西岔村前庄4号,农民。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1年12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圣水镇庙坝村四组,农民。
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依据(2012)汉中民终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2010)城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西安京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标的54.5万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西安京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清结共计229092元。**应再支付263210.59元。2012年12月6日本院以(2012)城执字第00463号执行裁定书退出本次程序。经本院委托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所有肇事车辆进行评估,评估净值为169333元。2013年9月24日恢复本案的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自愿用所有的肇事车辆以评估净值169333元折抵给***。二、剩余赔偿款93877.59元,**自愿承担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4.2万元,剩余63877.59元***自愿放弃。**所有执行义务履行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汉中民终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的全部执行内容。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