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麟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京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与被告西安京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丰成公司于二○○九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京通公司在宝鸡市公路局的应收工程款中的8万元予以扣留,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西安京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宝鸡市公路局的工程款8万元予以扣留。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