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监字第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京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尉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西安京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库阿高速公路项目负责人,住新疆库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48岁,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尉犁县。
再审申请人西安京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京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第六公司)、**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未查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在我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736762.1元,认定我公司的付款金额为307000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道314线库车至阿克苏高速公路由被申请人第六公司承建。2009年9月30日,该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京通公司签订路基施工协作合同一份,将该工程路基填方、碾压部分交由京通公司完成。被申请人***系京通公司该项目负责人。2010年4月,被申请人***与***签订协议,约定由**树完成国道314线库车至阿克苏高速公路K793+000-K795+000路段路基填方、碾压工程。**树因无力垫资施工,遂将该工程交由被申请人***施工,至2010年7月完工。2011年9月20日,京通公司与第六公司结算确认***完成该路段路基填方工程量。***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070000元。余款259117.69元,至今未予给付。原审中为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提供其与车主结算的流水账目。京通公司则提供了《K793+000-K795+000路基填方计算表》、计量结算表、2010年7月协作单位计量计算表等证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对方签字确认。由于涉案工程业经多次转包,结合当前我国在土石方工程施工中承包、转包、分包较为混乱的现状,第一承包人京通公司与***之间已不具有直接计量工程量并进行直接结算的可能。因此,在双方各自举证且证据均有欠缺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工程量应从证据证明效力分析,得出更加接近真实的工程量。***提交的其与车主结算的流水账目系单方制作,未记载工程量计算方式,亦无车主的签字认可。京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对涉案工程高程、设计高度等计取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均有详细记载,且工段长、工程部、经营部、协作队伍等人员均在落款处签字,亦有六公司与京通公司计量结算表对超运距的计算方式。该结算表既有绘图标识,又有工段长的签字。京通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提交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工程量应以京通公司计取数量为依据并无不当。原审中因京通公司、第六公司未提交双方已结算完毕的证据,京通公司未提交已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对已付款3070000元亦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京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京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福生
审判员*长安
审判员敖其尔加甫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