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

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郡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1903号
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关绍峰。
委托代理人董彬、刘书光,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郡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20层。
法定代表人马郡范。
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郡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6天,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天利率为0.1%。并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日1万元违约金。2015年4月15日,原告转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收据予以证明。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考虑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为方便计算诉讼费,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计18.9万元)暂共计为68.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
证据三、《收据》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于2015年4月15日前交付被告。借款期限为16天,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利率(天利率)为0.1%。借款期满后一次还本付息。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承担每天壹万元(人民币10000元)的违约金等。
2015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原告,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此为单独借款,我方将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等。
同日,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用途为借款,交易金额为50万元等。
2017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涉案《借款合同》、《收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日0.1%,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交付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郡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郡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晓丽
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
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