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

***、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关绍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雯,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甫,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翠,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葛书芹,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国甫、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葛书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与曹国甫存在合同关系,曹国甫尚欠上诉人7万多元转让费未支付,本案的20000元货款正是其履行协议的行为,依据协议,该20000元应从曹国甫欠上诉人的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庭后在没有曹国甫申请的情况下调取相关证据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曹国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案诉争2万元确属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上诉人与曹国甫之间的纠纷,与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无关。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已经与上诉人进行过结算,不存在不当得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葛书芹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曹国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书芹、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返还曹国甫不当得利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葛书芹、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治涛系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花花牛”系列产品卫辉区域经销商。2016年2月26日曹国甫与***签订花花牛代理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曹国甫接手经营***的“豫胜副食”门市部及其在卫辉市经销花花牛牌系列产品代理权。2016年3月1日曹国甫开始接手经营***的“豫胜副食”门市部及其在卫辉市经销花花牛牌系列产品代理权,因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花花牛”系列产品代理权的转让尚未经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同意,曹国甫向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进货需通过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为***开设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同日,曹国甫将20000元货款交予其会计宋清荣(曾用名宋玉荣,原系***会计),并由宋清荣将该20000元货款汇到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为***开设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后因***欠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货款,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未发货,并将曹国甫汇去的货款20000元抵扣***所欠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后曹国甫与***因转让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经曹国甫催要,***一直未予偿还该20000元货款。另查明,***与葛书芹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与葛书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曹国甫明确要求自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因曹国甫将20000元货款支付至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为***开设的银行账户,因***欠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货款,便将该20000元货款用于抵扣***所欠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导致***无合法根据,减少债务20000元,并造成曹国甫损失20000元。因此,对于曹国甫要求***返还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与葛书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亦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可以认定该债务系***、葛书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葛书芹共同负担。关于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将2016年3月1日的汇款20000元折抵***的债务,系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与***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其对该货款是否系曹国甫所汇并不知情,且本案的最终不当得利人系***,因此对曹国甫要求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双方的卫辉市花花牛系列产品代理权转让协议正在生效中,本案的20000元货款是其履行协议的行为,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曹国甫不予认可,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对曹国甫要求自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国甫不当得利款20000元,葛书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曹国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葛书芹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与曹国甫对案涉2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因***在其与曹国甫合同纠纷一案即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1137号案中答辩称,案涉20000元系曹国甫向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订货款,与***无关。现***上诉称该款系曹国甫依据双方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案中其自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以***欠其货款为由已将该20000元货款抵扣***所欠债务,致使曹国甫损失20000元,故原审将该20000元认定为不当得利并判令***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另案处理的曹国甫诉***、葛书芹合同纠纷一案相关联,原审依职权调取该案相关诉讼材料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化冰
审判员  宋克洋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