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

***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7民初295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川,李同翠,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乐,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5770667L。
法定代表人:关绍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花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李同翠,被告及其委托人***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花花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卫辉市花花牛列类产品代理权转让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卫辉市花花牛列类产品代理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在卫辉市经销的花花牛牌列类产品及其名下所有产品的代理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先后支付给被告60000元转让款,被告不但未能依照协议约定将其在卫辉市经销的花花牛牌列类产品及其名下所有产品的代理权转让给原告,甚至在让原告试经营期间擅自锁住协议约定店铺门、中止履行该协议。后经向第三人了解,原告方知即使被告不擅自锁门,被告也无法成功将其在卫辉市经销的花花牛牌列类产品及其名下所有产品的代理权转让给原告。因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第二十三条23.1的约定,被告根本没有权限转让花花牛列类产品的代理权。由于被告欲转让给原告的花花牛列类产品的代理权事宜不可能得到第三人认可,导致原告通过《卫辉市花花牛列类产品代理权转让协议》得到花花牛列类产品卫辉地区代理权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花花牛代理权转让协议。理由:因原告方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且未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所以我方同意解除该协议,并按照协议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第2项诉请于2016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后经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原告不得再重新起诉,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向法院申诉。
第三人花花牛公司述称:***诉请解除其与***签订的《卫辉市花花牛列类产品代理权转让协议》及要求***返还转让款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诉请的依据是双方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卫辉市花花牛列类产品代理权转让协议》,对于转让事宜,答辩人并不知情且上述转让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未得到答辩人书面许可不得将销售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第三方。答辩人未出具过任何书面许可,因此***与***签订的代理权转让协议对答辩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第三人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书证,证明被告***根本没有权限将花花牛列类产品的代理权转让给原告。证据2、卫辉市花花牛列类产品代理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书证,证明被告***需履行将卫辉市场经销花花牛牌列类产品及其名下所有产品代理权转让给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支付转让款的方式为分期支付、付清剩余转让款的期限为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花花牛公司户头变更手续以及押金条更名手续后。证据3、收款证明2份,书证,证明为履行原被告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卫辉市花花牛列类产品代理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2月29日共向被告***支付转让定金6万元的事实。证据4、吕慧宇庭审证言及证明、询问笔录各1份,书证,证明在原被告***交接过程中,被告***擅自换锁中止交接,使原告无法享有《卫辉市花花牛列类产品代理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权利、原告无法接手经营涉案转让门店的事实。证据5、韩辉岭证明1份,证明在原被告***交接过程中,因被告***方突然变更《卫辉市花花牛列类产品代理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办法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款,并擅自换锁致使***无法接续接手、经营涉案转让门店的事实。证据6、***与宋玉荣通话录音1份,视听资料,证明在原被告***交接过程,被告***方突然换锁,致使***无法接续接手、经营涉案转让门店的事实。证据7、***与***通话录音2份,试听资料,证明被告***方突然换锁致使***无法接续接手、经营涉案转让门店,在***找***商谈锁门及转让事宜时,***自知理亏承诺将***前期支付的定金等款项退还给***的事实。证据8、花花牛账户2万元转帐凭证1份,书证,证明被告***通过让***将货款支付到自己在花花牛公司订货账户的方式掩盖花花牛代理权无法转让的事实,以欺骗原告继续向其支付剩余转让款。证据9、2016豫07民终41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6豫07**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10、吕慧宇的庭审证人证言。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出示的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应该向法庭提交原件,而且本案中原告将花花牛列为第三人,虽然在诉请中未让第三人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所以第三人应该作为证人出现,第三人所提交的答辩状,也应该依据客观事实予以证明。请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定,且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协议约定付清余款的变更手续,但依据该协议第6条,原告方有义务在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80%的款项,而原告根本没有履行该义务,根据封丘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未解除该协议,则原告方仍有支付义务,而原告至今未履行。另外,该份证据原告的证明列要求解除转让协议我方也同意解除,解除的理由同答辩意见。依据该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依据证明内容该两份款项均显示为定金,依据定金法则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定金被告不再附有返还义务,在封丘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书也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方不再有返还义务。对证据4、的询问笔录无询问人无时间,无地点,该询问笔录不符合形式要件,对于吕慧宇及证言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列,且陈述的内容是传来证据,因此对此证明中对原告有利部分不予认定,但对所其了解的陈述及原告已于2016年3月1日接手案涉仓库店铺实际经营已经转原告经营,所以未按照协议支付下余80%的款项,是因为资金紧张而其所说的被告***锁门仅是为自己违约找借口,事实上2016年3月4日,原告方将仓库中的物品拉走,仓库无人管理从该行为中也可以认定其已经做出了不利于合同的行为。因该证人证明的内容受之前判决束缚,如作为新证据提交原告应该依法申请再申,而非另行提起诉请。证据5因证人未接受法庭询问,且证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此,法庭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6、宋会计的身份不明,指代不明。该份录音作为证据提交则宋会计所陈述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宋会计应该出庭表明身份其该录音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经他人教唆,到庭后经法庭询问。宋会计所说的2万元钱与本案无关,而锁门事件均为原告诱导性发问,宋会计并未明确将门锁上,什么情况下,什么原因均有待查明。根据被告的陈述我方确实锁门了,但不是原告所说的原因,而是原告在未交接清楚之前将仓库的货物放在仓库中无人看管,我方得知后晚上才派人把门锁了,因此我方锁门的行为,并非违约行为,而是在合同履行中为保管财产再与原告未交接清楚的情况下,一种保护财产行为。原告擅自将人撤走并将货物无人看管的境地,已经表明了不再接手案涉花花牛代理权,且明确存在违约。对证据7从录音内容第5行,原告方是当天早上拉走一部分后把人全部撤离,然后我方的人等了一下午,但原告没有来,我方一直等到晚上,因存放货物的是一个仓库,不能住宿。第2天我方的人又去了,就一天晚上锁门,但是原告从3月4号拉走货物之后,没有再去任何交接。从录音内容上可以看出我方让发放工资的原因是因为这8天时间,由被告派人看仓库了8天时间。在交接过程中没有交接完,双方都有锁门的权利,而原告不管不顾,也不与被告有交接。原被告没有再办交接手续,是因为被告向原告要转让款,虽然合同约定为3月10号付80%,但因被告资金紧张提前请求原告支付款项我方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有权利拒绝,但是原告选择的行为是把人撤走对仓库的货物不管不顾,我方在仓库那派人守了8天,而原告没有再出现,再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说他不干了,而我方一直坚持的是让原告继续履行。市场上的欠账均已经把原告换成了债权人,基于合同我方经算账后,我方让支付款项已经超出了履行能力,因此,原告选择的是中止履行合同,但其原告单方中止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这也是我方同意解除该协议的原因。根据宋会计的录音资料反映没有说不让原告来。录音资料倒数第2页第14行,明确我们锁门是在晚上,不是在经营期间。反映了在锁门当天原告已经全部撤离。之后,没有再派人进行交接,所以违约方是原告不是被告。这也是原告在诉讼中定金说成转让款。对证据8该份证据对原告的诉请无任何关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我方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对第二项诉请原告可以申请再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豫0727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曾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处理,对原告的部分证据未予认定。2、(2016)豫0727民初1137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及(2016)豫0727民初1137号案件中***的质证笔录一份。证明在第一次庭审时我方已经提出了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及我方锁门行为是一种保护财产的行为,原告自2016年3月4日上午将所有人员撤离之后并未与被告就合同履行有过任何接触,后来所接触的内容均为索要定金。3、部分销货清单11张。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接手花花牛产品的代理和销售。4、***债权凭证6张。证明了原告已经将被告方所有市场外欠账换成原告***的名字,且目前原告仍持有大量该债权凭证原件。5、三份收据。证明目的同证据3。依据最高法人民法院规定第338条虽然原告在二审中撤回了一审起诉,但是法律规定的不得重复起诉。而主张的6万元转让款是属于重复起诉,应该裁定驳回。
原告***对被告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书,该案件在二审中已经撤回起诉和上诉。原告本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2016豫07**民初1137号自有部分重合,但对重合的证据原告又提交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2、3均列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两份笔录中,对被告有利部分的内容列被告单方陈述,在庭审笔录中原告均对此予以否认。2016豫07**民初1137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也未对被告所称的因为仓库无人看守才锁门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3月4日之后就没有再去过涉案门店,是因为,在被告擅自更换门锁后,双方进行电话沟通,电话沟通时被告均不同意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考虑到原告不是涉案转让门店本地人,在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接受经营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一次次去跑空趟,被告锁门时也并非被告所说的涉案仓库门面无人看守,因为原告已经安排有人一直在仓库看守。因为被告的锁门行为导致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无法继续交接。对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过错不在原告在被告。对证据4原告不知情,被告也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销货清单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清单上面显示的开店人不是原告,销售方及买受方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销货清单有6张是3月4号到3月7号之间的,这期间是被告自己经营的,涉案门店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均是复印件也无原告的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欠款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欠款人是谁书写的,无法确认。对证据3、4被告不应该是该证据的持有人,但是实际上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3、4的复印件,恰恰证明了证据3、4在被告手中持有,被告能够持有该两份证据的唯一可能性,就是被告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更换门锁,掌控根据协议约定本应该交接原告经营材料。也再次证明了被告在协议中的违约行为。本案中诉请及诉请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涉案转让对向花花牛代理权不可转让,于2016豫07**民初1137号案件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三人花花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因宋玉荣未到庭进行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所以,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第6份证据外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立案依据。
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花花牛公司签订了一份《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成为卫辉区域销售花花牛列类产品销售商。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卫辉市花花牛列类产品代理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交接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乙方正式接收;二、仓库所有产品除了过期质量有问题的外,其他产品乙方必须全部接受,乙方核对产品数量和日期后,在2016年3月5日前把货款支付给甲方:三、甲方两个面包车、三轮车、冷库、压缩机、冰槽、文件柜等固定资产按当时购买价格转让给乙方,合计133918元。四、押金:花花牛公司35000元,金东方两个超市4000元,建业1500元,甲方收到冰柜押金-16600元;三条四条合计金额157818元(甲乙双方协商之后折价152000元);五、商超有账期结账的,2016年3月1日前的账务都有甲方直接结账,乙方不予接收,如果超市单子在约定时间没有结完的,甲方转给乙方,乙方核实后按单子金额付现金给甲方;六、关于固定资产和押金的总金额,由乙方核实之后,2016年3月10日之前,付款给甲方80%的现金;剩余款项,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花花牛公司户头变更手续以及押金条更名手续,全部变更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剩余款项;七、流通市场有欠条的商店,由甲乙双方进行交接,交接过程中产生的过期产品和死账一律由甲方承担,欠条交接完毕后,没有遗留问题的欠条乙方按所有欠条总金额,3天内付款给甲方;八、在甲乙双方市场资产交接过程中乙方需要支付甲方1万元订金,如果交接过程中乙方毁约,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订金;九、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甲方市场的代理权已经转让给乙方,甲方如果毁约需要支付乙方毁约金1万元:十、2016年3月1日前,甲方经营时产生的所有费用,都由甲方自己承担;2016年3月1日后,产生的所有市场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十一、甲方2016年2月份花花牛对账单发过来之后,经甲乙双方核查之后,有多余货款乙方支付甲方现金,有欠款情况乙方在流通欠条上扣除甲方欠公司的款项:十二、以上是所有市场转让事宜及转让金额,甲方保证不会再有其它任何费用: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如有纠纷在甲方所在地法院仲裁。原告***与被告***分别在合同下方甲方乙方处签署了其本人名字与日期。同日,原告***交付被告***1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定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6.2.26号***”。同年2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收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定金伍万元(50000元)2016.2.29号***”。2016年3月1日被告***将涉案转让的“豫胜副食”仓库钥匙自留一把后交给原告***一把,并将其向花花牛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的打款卡交给原告,原告通过其会计宋玉荣向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先行预付奶款2万元,但因为被告***此前经营时拖欠花花牛公司款项,花花牛公司收款后没有向原告***发货。从3月1日到3月4日,被告***组织此前欠“豫胜副食”款的债务人以原告***为收款人重新更换欠条,原告***并开始经销仓库奶制品,2016年3月4日上午,原告***拉走了涉案仓库中部分货物,此后未再回来经营。另查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原告***共销售货物价格为8252.1元(86.2元+543.6元+1064.3元+3699元+2379元+480元)、收款1430元(600元+130元+700元)、被告***向原告***转让债权3600元(500元+1000元+100元+400元+600元+1000元),以上合计13282.1元。《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第二十三条23.1约定:乙方(***)未得到甲方(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许可不得将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第三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卫辉市花花牛列类产品代理权转让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所以,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解除后,被告***收到的原告***转让款(定金)6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己收取的销售货物价款,收款及转让债权合计13282.1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违约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未履行2016年3月10日之前向被告***支付合同(协议)价款的80%的义务,存在违约,被告***对卫辉市花花牛列类产品代理权没有转让权,存在违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款46717.9元(60000元-1328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515元,被告***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军强
审 判 员  孙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