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

***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7民初1809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被告:***,女,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花牛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5770667L。
法定代表人:关绍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花花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花花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花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被告花花牛公司的相关规定,只有享有代理权限的代理商方可直接从花花牛公司进货。在原告接手被告经营的“豫胜副食”门市部及其在卫辉市市场经销花花牛牌系列产品代理权的第1天,因双方未完成工商登记及花花牛公司代理权限的过户,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交付被告***聘用财物人员宋玉荣20000元货款,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从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进货。被告***及花花牛公司收到原告20000元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发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被告花花牛公司返还20000元花花牛货款无果。三被告既不认可原告与其签订的口头花花牛牛奶买卖合同又不愿退还原告20000元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000元不当得利。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的卫辉市花花牛系列产品代理权转让协议正在生效中。本案的20000元货款正是其履行协议的行为,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2、依据该协议,原告共欠被告转让款10多万元,即使原告所述是事实,也应从原告欠被告转让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辩称:***作为被告***的妻子,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花花牛公司辩称:本案第1被告文治涛系答辩人“花花牛”系列产品卫辉区域的经销商,双方自2014年起开始合同,截至目前,合作关系仍在持续。答辩人从未直接或间接收取过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对此,原告已在诉状中陈述其将20000元货款交付给***聘用的财务人员宋玉荣。无论原告与***之间有何纠纷、原告是否实际支付20000元货款,答辩人对此均毫不知情且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或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20000元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货款20000元。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封丘县陈固乡梅口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与曹国甫系同一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账户给给花花牛公司汇款20000元。3、宋玉荣证明及***通话录音各1份,证明原告在汇过去20000元后,因文志涛欠花花牛公司货款,河南花花牛乳业公司将***的20000元冲抵文志涛的债务,造成被告***没有合法原因减少20000元的债务及被告花花牛公司账户无合法原因多了20000元。
被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法院(2016)豫0727民初113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主张的20000元作为抵扣转让款的事实。2、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113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豫0727民初1137号判决书的真实性。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41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上诉到中院后撤回起诉及上诉,与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及裁定书相印证。
被告花花牛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封丘法院(2016)豫0727民初1137号案件中的被告***代理人***乐的代理词、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笔录、法庭笔录。2、被告***职工***、会计宋玉荣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曹国甫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不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程序不合法,且不能证实***与宋玉荣确系同一人。对调查***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询问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反映本案事实。对封丘法院(2016)豫0727民初1137号案件中的被告***代理人***乐的代理词、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笔录、法庭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花花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业务凭证未显示付款人,无法证明花花牛公司曾收到原告20000元货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认定是其本人出具。对被告***、葛书芹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除2016年8月16日的质证笔录及***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有关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葛书芹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判决书及裁定书未发生效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文治涛系被告花花牛公司“花花牛”系列产品卫辉区域经销商。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花花牛代理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接手经营被告的“豫胜副食”门市部及其在卫辉市经销花花牛牌系列产品代理权。2016年3月1日原告***开始接手经营被告***的“豫胜副食”门市部及其在卫辉市经销花花牛牌系列产品代理权,因被告花花牛公司“花花牛”系列产品代理权的转让尚未经被告花花牛公司同意,原告***向被告花花牛公司进货需通过花花牛公司为文志涛开设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同日,原告***将20000元货款交予其会计***(******,原系被告***会计),并由宋清荣将该20000元货款汇到花花牛公司为文志涛开设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后因被告文志涛欠被告花花牛公司货款,被告花花牛公司未发货,并将原告***汇去的货款20000元抵扣被告***所欠被告花花牛公司的货款。后原告***与被告***因转让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该20000元货款。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自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因原告***将20000元货款支付至被告花花牛公司为文志涛开设的银行账户,因被告***欠被告花花牛公司货款,便将该20000元货款用于抵扣被告***所欠被告花花牛公司的债务,导致被告***无合法根据,减少债务20000元,并造成原告曹国甫损失2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亦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可以认定该债务系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共同负担。关于被告花花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花花牛公司将2016年3月1日的汇款20000元折抵被告***的债务,系被告花花牛公司与被告***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其对该货款是否系原告所汇并不知情,且本案的最终不当得利人系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花花牛公司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的卫辉市花花牛系列产品代理权转让协议正在生效中,本案的20000元货款是其履行协议的行为,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0000元,被告葛书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国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