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浙江公路技师学院。
法定代表人:姚为民。
委托代理人:赵箭。
委托代理人:周伟锋。
被告:**峰。
原告浙江公路技师学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峰(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检测员工作,每月发放基础工资820元,月绩效工资另行发放执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并向其发放了2011年、2012年年终奖福利。2013年8月25日,被告提出辞职,并于同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正式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1月,原告向其在职员工发放了2013年年终奖福利。2014年4月11日,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于6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项与仲裁申请事项不一致。被告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发放2013年绩效工资18000元,在被告未变更其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委的裁决事项却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年终奖18000元,严重违背了“裁如所请”的原则。第二,原告不再向被告发放2013年年终奖,有理有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为其在职员工提供其他保险和福利待遇。年终奖即为原告向其在职员工发放的福利待遇,原告对其享有自主决定权。2012年4月11日,原告召开院长办公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就教职工离校停发工资奖金相关事宜作出决定,“学校教职工离职,所有费用截止至离开工作岗位之日;如因个人原因不能在此期间办理离职手续,则以其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同时不再享受如年终奖、半年奖等延续的其他相关费用。”可见,原告职工离职的,一律停发工资奖金,且以其实际离开工作岗位之日为结算日,计算工资等费用并确定是否享有年终奖、半年奖等延续性福利待遇。同日,该份会议纪要的内容向原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了传达和告知。年终奖作为原告向其在职员工发放的年终福利待遇,原告依据其制定的内部规定,不再向被告发放2013年年度的年终奖,有理有据,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年终奖1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年终发放的绩效考核奖金即为年终奖,该款项与员工当年所在部门完成的产值相关。根据原告的会议纪要,被告主张截止至工作之日止的年终奖符合该会议纪要中的相应条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2.劳动合同1份,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固定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经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4.2012年合同制职工工资表1份;
5.2013年合同制职工工资表1份;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足额的向被告发放了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并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公积金。
6.签到表1份;
7.会议纪要(2012)8号1份;
证据6、7共同证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决定学院教职工离职,所有费用截止至离开工作岗位之日,同时不再享受如年终奖、半年奖等延续的其他相关费用;
8.关于我院(2012)8号会议纪要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关于(2012)8号会议纪要中第六条事项(即教职工离校停发工资奖金相关事宜)的明确说明;
9.2011年检测中心年终奖福利分配表1份;
10.2012年检测中心年终奖福利分配表1份;
11.2013年检测中心年终奖福利分配表1份;
12.辞职报告(魏某)1份;
13.关于魏某同志解除、中止合同的通知1份;
14.辞职申请(张某)1份;
15.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张某)1份;
16.辞职报告(吴某)1份;
17.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吴某)1份;
证据9-17共同证明年终奖作为原告向其在职员工发放的福利待遇,在(2012)8号会议纪要公布实施后,2012年4月11日之后离职的职工均不享受当年度的年终奖福利。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1年桥梁检测合同清单(桥隧一部)1份;
2.检测中心2011年项目考核奖金发放清单(桥隧一部)1份;
3.2012年桥梁检测合同清单(桥隧一部)1份;
4.检测中心2012年项目考核奖金发放清单(桥隧一部)1份;
证据1-4证明原告有发放考核奖的事实;
5.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2012年1月15日、3月6日发放2011年奖金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会议召开是合法的,但是该会议纪要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没有经过公示,被告系离职后和原告沟通过程中才得知该文件存在,且该会议的参与人员都是学校的中层干部,被告并未参与,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包含全部的金额;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不知情;对证据12-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三位同事未争取自己的正当权益并不代表不存在这项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均有异议,无任何单位盖章确认,系被告自行制作,无任何证明力;对证据2、4均有异议,原告从未发放过项目考核奖金,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无任何证明力;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实质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该两笔发放款项的发放人、发放款项的性质等不明确,原告从未发放过项目考核奖金,我们只发放过年终奖福利,这两者性质不一。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17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被告从事检测工作,每月基础工资820元,绩效工资另行发放,原告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为被告提供其他保险和福利待遇。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按月发放了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原告还向被告发放了2011年、2012年的年终奖,其中2012年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年终奖数额为24000元。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1月,原告向其在职员工发放2013年年终奖。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绩效工资18000元等。该委于6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年终奖18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4月,原告召开院长办公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学院教职工离职,所有费用截止至离开工作岗位之日;如因个人原因不能在此期间办理离职手续,则以其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同时不再享受如年终奖、半年奖等延续的其他相关费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向仲裁委就上述会议纪要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其中明确:“首先,教职工离职停发工资奖金这是基本原则规定。其次,对于学院教职工离职,所有工资及年终奖、半年奖等福利费用结算截止至离开工作岗位之日(正常情况是办理完离职手续之日就是离开工作岗位之日)。最后,有些员工离开工作岗位时,我院尚未发放年终奖、半年奖等福利费用,后因个人原因不来办理离职手续,当最后办完离职手续时,我院已发放年终奖、半年奖等福利费用,对于这些离职员工,会议明确了以其实际离开工作岗位之日来确定工资结算和能否享受年终奖、半年奖等福利费用的执行办法。”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其未就如何确定员工年终奖发放数额制定规章制度;被告明确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年终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原告以院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其教职工离校停发工资奖金的相关事宜,但该会议纪要的形成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会议纪要内容告知被告,因此该会议纪要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自述其未就如何确定员工年终奖发放数额制定规章制度,其应当依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向员工发放年终奖。结合原告向其员工发放的2012年、2013年年终奖数额以及2013年度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2013年年终奖18000元具有合理性,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年终奖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公路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峰支付2013年年终奖18000元;
二、驳回**峰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