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4民初168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怡,系**妻子。
被告:**,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锦园新世纪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马志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全椒县畅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公共服务中心5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陈家良。
原告**诉被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县畅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县畅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机械租赁款及工人工资18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直至还清时为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租赁**工程机械及工人在全椒县5324孤山段公路改造项目。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带自有的挖机、炮斗等机械及人员在5324孤山段公路进行施工。**和**约定两台小松240挖机每月各项费用计24500元,一台小松200挖机挖斗每月各项费用计24000元,两台炮斗每月各项费用计34500元。2019年1月10日,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10月31日,小松240挖机工作8个月,工程款196000元,小松200挖机挖斗计工作5个月11天,工程款128000元,炮斗工作6个月,工程款207000元,上述三项工程款合计531000元,扣除**已支付**各项费用150000元,下剩工程款381000元。经**多次催要,**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汇款200000元,余款181000元,**则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不还。**通过电话和**取得联系,**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有一次**在街上堵上**,问钱什么时候给,**称欠的钱肯定会给,**说这不是赌博债是血汗钱,**说是的,但是之后未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均从事工程类工作,**与**父亲相识。2017年起,**自**处租赁工程机械(配带驾驶员)从事工程建设,其中日本小松挖机200每月各项费用24000元,日本小松挖机240每月各项费用24500元,破碎机(炮斗)按小时计费。2019年1月10日,双方对工程机械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结算单中载明日本小松挖机200共5个月零11天计128000元、日本小松挖机240共8个月费用计196000元、炮斗共6个月计207000元,共计531000元,支付15万,剩余机械(挖机)费用共计38100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00000元。**向**催要下剩费用未果,故提起诉讼。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冻结**、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县畅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1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撤回财产保全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经本院确认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工程机械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费用。双方结算时,**对尚欠**机械租赁费用381000元予以确认,扣除结算后已付200000元,**仍应支付**租赁费用181000元。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或利息,**经催要一直未付款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用181000元并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4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婵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