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沧县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770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定边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印,系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回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XX村回族自治县新县,系冀JXXXXX号半挂车驾驶员,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XX路XX广场XX、XX层。
负责人:归洪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翠,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村回族自治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XX村回族自治县XX环。
法定代表人:韩振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沧县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XX乡XX庄XX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3年3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绥德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珍珍,系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分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靖边县XX镇靖边西收费站。
负责人:李小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星,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XX园区XX园XX楼XX层。
法定代表人:马志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玲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龙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XX园区XX路XX小区XX区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蒲小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XX村回族自治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沧县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分公司(以下简称“靖王公司”)、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公司”)、陕西龙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珍珍、被告靖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星、被告凤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龙、贺玲玲、被告龙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顺公司、广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驾驶冀JXXXXX(冀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328KM处时,与缓慢行驶在应急车道内**驾驶的XX号XX公路防撞护栏抢修车发生碰撞,XX号XX公路防撞护栏抢修车乘车人员***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XX队XX公路XX大队进行事故认定(6108521202000000151号),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身体受伤被送至定边县人民医院进行包扎处理,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骨盆骨折:1.右侧骼骨骨折;2.耻骨下支骨折;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三、右股骨下段骨折。现原告医院治疗完毕,因赔偿问题协商解决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20786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4484.19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9126.8元、交通费3437.9元、住宿费4890元、残疾赔偿金20600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9元、病案复印费12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9618.76元。二、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相应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20年4月21日9时许,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发票清单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20支、外购药票据9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耻骨下支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计55天,花医药费共计207863.95元。
三、住宿费票据15支、交通费票据157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支出住宿费4890元,交通费3437.9元。
四、残疾辅助器具及医护用品票据11支、病案复印费票据4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支出残疾辅助器具及医护用品费2709元,病案复印费125元。
五、证明1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并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六、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鉴定费支出2280元。
被告***、安顺公司、广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如事故发生真实,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无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并非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住院,同车乘员邹某某已经榆林中院判决,交强险赔付24000元,商业三者险及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1299566.49元,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估损总金额远远超过保险限额,因此,需人民法院给其他伤员预留赔偿份额,且应当不超出保险限额。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保险免赔比例15%。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前期已经预付了标的车辆损失和三者路产损失共计金额68198.91元,其他待举证和质证环节进行答辩。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交强险保单及投保提示单各1份、商业险保单及投保提示单各1份、货运承运人责任保单1份、投保声明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限额、保险期间。
二、(2021)陕08民终3647号民事判决书1份、支付明细2支。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安顺公司垫付标的车辆损失以及路产损失共计68198.91元。经榆林中院判决,本次事故同车乘员邹某某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4000元,商业三者险和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99566.4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主要责任赔偿以外,**愿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96891.39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靖王公司辩称,原告对靖王公司并无赔偿请求权基础,靖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靖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凤城公司辩称,凤城公司将涉案工程中标后,依法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龙雄公司,由龙雄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由龙雄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凤城公司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已向龙雄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因此,凤城公司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凤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城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协议书1份、劳务发票4支。证明:1、原告干活的工程由凤城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龙雄公司,由龙雄公司具体负责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施工中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2、凤城公司基于双方协议约定,向龙雄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事实。
被告龙雄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施工路段系龙雄公司从凤城公司转包而来,龙雄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系由**雇佣管理并发放工资,肇事车辆也是由靖王公司提供,所以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与龙雄公司没有关系,不应追加龙雄公司为被告。
被告龙雄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外购药发票9支不予认可,该发票记载所购物品均为蛋白粉、牦牛壮骨粉、夏进牛奶及其他药品,该物品均无住院医师处方,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对手术麻醉意外保险单2支不予认可,该费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15支不予认可,其中住宿费收据4支真实性不予认可,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交通费票据中救护车费用2支真实性予以认可;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停车场发票154支、加油费发票1支,非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2支予以认可;对医护用品收据7支及发票2支均不予认可,无医师处方而且记载的物品并非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病历复印费票据不予认可,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非误工收入的合法证据,且无该证明中记载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证书,原告已经64周岁,无劳动能力,原告也无法提供其收入数额的相关证明,故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误工期270天不予认可,原告已到被抚养年龄,已无劳动能力,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期。被告靖王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对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与靖王公司无关。被告凤城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四、五组证据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由法院酌情认定。对第六组证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龙雄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六组证据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支支付明细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原告预留赔偿份额。被告**、凤城公司、龙雄公司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举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靖王公司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举的两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原告对被告凤城公司所举的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对被告凤城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被告凤城公司所举的证据不予质证,与**无关。被告靖王公司对被告凤城公司所举的证据有异议,凤城公司并未将分包情况函告靖王公司,靖王公司不知情。被告龙雄公司对被告凤城公司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工程不是合法转包,结算的费用也不是劳务费用,而是工程转包费用的结算。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第一、六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2支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手术救治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以确认;外购药发票9支,因无相关医嘱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住宿费、交通费虽然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转院至银川治疗,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含入院、转院发生的救护车费2200元)、住宿费2000元。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中购买医疗仪器器械发票4支、病案复印费票据4支,系原告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予以确认;购买生活用品收据7支,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形式合法,结合原告受伤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举的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被告凤城公司所举的证据客观存在,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安顺公司、广利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法律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4月21日09时05分许,被告***驾驶冀JXXXXX/冀JXXXX挂号车,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328KM处时,避让同向客车道内与其并排行驶的重型半挂车时,与缓慢行驶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告**驾驶的XX号XX公路防撞护栏抢险车发生碰撞,XX号XX公路防撞护栏抢修车乘车人曹某某、***、邹某某、邢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及货物损失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852120200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骨盆骨折:1、右侧髂骨骨折;2、耻骨下支骨折;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三、右股骨下段骨折;住院55天。原告因治疗、复查支出医疗费共计201764.85元,其中被告**已垫付196891.39元。原告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916元,因复印病案支出1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榆林科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7月8日出具榆科司鉴[2021]临鉴字第2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髂骨、耻骨下支及右股骨粗隆骨折术后致其右髋关节功能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右股骨下段骨折术后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0元;右侧股骨近端及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欠佳,如出现股骨头坏死或骨不连,需进一步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JXXXX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安顺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车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邹某某、王某某、曹某某、邢某某也已另案诉至本院,截止本案判决时,王某某、曹某某、邢某某所诉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邹某某所诉案件经本院一审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某某2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及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邹某某1299566.49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路产损失36712.91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本案损害赔偿应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五人受伤,且均已提起诉讼,故在交强险限额应当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参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最新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201764.8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2750元;三、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且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参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3099÷365天×270天=24484.19元;四、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五、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8785÷365天×180天=19126.8元;六、交通费3000元;七、住宿费2000元;八、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7868×17年×32%=206001.92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1916元;十、病案复印费125元;十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1568.76元,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000元,共计24000元,剩余487568.76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341298.13元,由被告**赔偿30%即146270.63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安顺公司、广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6891.39元,应视为其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由被告靖王公司、凤城公司、龙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减医保部分费用,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顺公司、广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017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误工费24484.19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9126.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0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16元、病案复印费12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1568.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元;下剩487568.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341298.1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0%即146270.63元(已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41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海
审 判 员胡朋芹
人民陪审员  质文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冯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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