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2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602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化子坪管理所2016至2017年度冬季道路除**畅工作由上诉人负责实施,除雪物资储备费用核定为46835元。被上诉人持有案涉除**畅费用批复及验收清单的情况下经上诉人申请拒不提交,依法应当承担拒不提交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0%的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约定的除**畅全部义务,由此产生的除**畅费被上诉人理应全部支付。 被上诉人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分公司关于乔沟湾管理所2013-2014年度冬季除**畅费用的批复》系被上诉人公司内部文件,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化子坪管理所2016-2017年冬季除**畅人员、机械数量验收清单》并未明确相应人工、车辆单价,清单也无被上诉人盖章确认,无法作为双方之间结算支付的凭证。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根据养护日志等材料对当年的除**畅工作量进行核查,但与上诉人主张的工作量差距较大,故对上诉人实际投入的人工、车辆除验收清单之外还应当就其实际投入的事实进行举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度冬季除**畅费3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0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作出**发[2018]17号《**分公司关于2016年至2017年度冬季除**畅费用的批复》,批复中称,“……化子坪管理所上报费用59785元,批复费用46835元,费用核减12950元;……”。另查明,2021年8月3日陕西交控**分公司作出陕交控**函[2021]18号《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除**畅费用的复函》,函中称,“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公函》(凤城路桥[2021]3号)已收悉。经**分公司工程养护部核查,现函复如下:经查阅资料,**分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和2018年1月30日分别以《**分公司关于乔沟湾管理所2013至2014年度冬季除**畅费用的批复》(**发[2014]218号)和《**分公司关于2016至2017年度冬季除**畅费用的批复》(**发[2018]17号)文件对除雪费用批复乔沟湾管理所和化子坪管理所。对于贵公司来函反映以上两项费用管理所未支付,分公司在本来函之前未收到过贵公司的任何函件等。贵公司所涉及相关除雪费用,无支付的任何支撑依据资料,请贵公司完善除雪费用计量支付资料,并按程序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关于原告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适用何种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何时起算,需由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一方当事人阐明。被告**分公司虽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是本案适用何种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何时起算,被告**分公司并未阐明,故其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了综合判断,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进行了逐项分析、详细审核,经查,原告所主张案涉保畅费缺少相关凭证相印证,但结合本案实际,应当给原告核定一定的保畅费,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保畅费17350元(34700元×5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7350元;二、驳回原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元,由被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67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除**障费用,上诉人一审中只提供了批复、验收清单复印件,未提供施工相关的其他材料,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无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薛 莉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