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锦园新世纪综合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3535408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迟保国是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在施工现场负责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三人并非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与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三人对外以个人名义租赁机械,本案所涉挖掘机,无法合理排除系由案涉工程所用。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租赁挖掘机。二、一审法院认定***从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租赁款项的事实认定错误。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未通知***从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租赁款项,也未授权任何人通知***领取租赁款,***提供的领条也并非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三、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程序违法。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维持原判。二、***是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到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已经经过生效判决认定。三、本案并不违背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通知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开庭,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递交延期开庭申请,因疫情原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此后一审法院又定于2022年6月10日开庭,并按照2022年5月19日的送达地址给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22年6月10日开庭的传票,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参加诉讼,是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动放弃,一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知***领取挖掘机租赁费,是其工作人员通知到蚌埠市利事环球酒店领取领款条一份,原件在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处,***只是用手机拍了照片,但是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该领款条支付相关款项。四、一审我方申请**出庭作证,且提供了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工资的银行流水,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转给**28666元是工资,且**也证实其是在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证实***在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干了三个月,每月24000元,共计72000元。因此,能够证实***主张的案涉款项就是在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产生的挖机租赁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72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怀远县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一标段工程,并派驻**、***、迟保国为施工现场负责人。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租用***的挖掘机进行施工,经过结算,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挖掘机租赁费用共计72000元。为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挖机从3月12号进场,到6月12日退场共计3个月正包月(24000/一个月)共计72000**(柒万贰仟**)2017.6.12证明人**”。2018年2月28日,***应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到蚌埠市解放路公路桥北的办公点领取挖机租赁费。由于该款要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让***打领条。领条载明:今领到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县2016年农村大陆畅通工程一标项目部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领款事由:挖机租金备注:已付清(以银行转账为准)领款人***领款日期2018年2月28日。此后,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转账义务,至今尚欠***挖机租金72000元。另查明:**系**、***、迟保国三人聘用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租用***挖机为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怀远县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属履行职务行为,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出具证明是代替履行***管理施工现场的行为,租金数额明确,且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知***领款证明该租金数额得到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故***要求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2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72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负担100元,由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经审理查明: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并非**、***、迟保国三人聘用人员。**未参与案涉项目,一审中**也未出庭作证,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通知***去领挖机租赁费用,领款条无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且该领条不是原件。***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诉讼中,为证明其辩解主张,上诉人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未参与案涉项目相关事项;证据二、(2019)皖0321民初2411号判决书、(2020)皖0321民初5973号判决书,(2020)皖0321民初5974号判决书,证明与***相同案件怀远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判决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对证据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提供的工资转款时间是2018年5月29日,据****,**不出具该《证明》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不同意给他转工资,**为了获得工资才给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未参与案涉工程,为何要出具该《证明》,该《证明》与其证明目的明显自相矛盾,且与***提供的**银行流水也相矛盾,因此该《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二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三份判决均为一审判决,应当以二审生效判决为准,因此,该三份文书达不到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2017年6月12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的出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挖机在2017年3月12日至6月12日在案涉工程干活,包月费每月12000元,三个月共计72000元,当时**受***、**等安排,在工地负责带工人干活等。上诉人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签名的书面证言《证明》,证明公司未授权其参与案涉工程材料机械等接受及相关的结算事宜签字,该《证明》内容及证明力不能否定***一审提供的**作为知情人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据二三份一审判决书均系未生效判决,本院生效判决(2018)皖03民终19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迟保国、***、**是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怀远县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负责人,是其公司员工。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一审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自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已生效的(2018)皖03民终1994号民事判决认定:迟保国、***、**是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怀远县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负责人,是其公司员工,**系迟保国、***、**三人聘用。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否认***、**、迟保国系其派驻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等所聘用的**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认定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挖掘机租赁费72000元并无不当。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案涉挖掘机租赁费系案涉工程所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方所举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委托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一审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签收上述诉讼文书。后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疫情原因向一审法院递交延期开庭申请书申请延期开庭,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而后本案一审又定于2022年6月10日开庭,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按照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向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4月25日送达诉讼文书所确定的地址邮寄开庭传票,该邮件于2022年6月5日显示“本人拒收退回”,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穆 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