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26民初1255号 原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89831.11元及利息2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榆林市交通局为实施307国道绥德北过境线建设项目LJ1标段向社会公开发出招标公告,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标后中标,并于2015年2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承包307国道绥德北过境线建设项目LJ1标段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位85001084元,并针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具体约定。2015年2月16日,被告承包上述工程之后,与原告达成项目合作意向,于当日签订《陕西省307国道绥德北过境线建设项目LJ1标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管理费用即人员工资和差旅费用,并根据当地政策要求,全额支付相应税费。涉案工程于2017年底实施完毕,并于2018年1月18日上报榆林市交通局投入使用,后经审计机构审核确定,工程审定价格共计84775456.62元。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管理费2555884.87元,人员工资375000元,并向榆林市交通局提供了案涉款项85441620.19元发票,缴纳全部所需税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9831.1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 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榆林市政府为加强对307国道绥德北国境线项目建设的管理和环境保障工作,成立了307国道绥德北过境线项目建设管理处。2015年2月8日,榆林市交通局为实施307国道绥德北过境线建设项目LJ1标段向社会公开发出招标公告,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标后中标,于当日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承包307国道绥德北过境线建设项目LJ1标段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位85001084元,并针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具体约定。被告江西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之后,于2015年2月16日与原告达成项目合作意向,并签订《陕西省307国道绥德北过境线建设项目LJ1标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管理费用即人员工资和差旅费用,并全额支付相应税费。涉案工程于2017年底实施完毕,并于2018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审定结算价为84775456.62元,原告已缴纳全部所需税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185625.5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89831.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榆林市交通局的起诉并放弃了利息请求。原告申请对被告在307国道绥德北过境线项目建设管理处的工程款2589831.11元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23)陕0826民初125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在307国道绥德北过境线项目建设管理处的工程款2589831.11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合作协议书》、交工验收证书、审核定案表、预售账款明细、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据、代收款委托书、发票、情况说明、榆政办函【2014】44号文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307国道绥德北过境线建设项目LJ1标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本案中,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审定为84775456.62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9831.11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58983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7680元,由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