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25民初1081号 原告:***,男,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志丹县。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剩余车辆租赁费1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挂靠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租赁了原告***的两辆混凝土罐车,2019年12月1日,经清算,被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2976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共向原告给付了117600元的车辆租赁费,剩余18000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提供收款收据有异议,因2019年被答辩人所说的***8至9月份现场负责,该工地实际负责人为**,故***出具的收款收据答辩人不认可;2、该工程的租赁费以转账方式已付清,有转账凭据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榆林市凤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租赁原告***的两辆混凝土罐车为其做工,2019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混凝土罐车第一个6个月11天,第二个7个月6天,约定每月21000元,外15天,每天800元,共计297600元。从工程开始至2023年4月1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及其妻子***转账3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车辆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车辆租赁费,该工程开始至今,被告***向原告***及其妻子***转账38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转账数额大于收款收据载明的数额,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