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初81号 原告:廊坊市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新朝阳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贸园泰然九路云松大厦6D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朝阳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朝阳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新朝阳广场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公司)、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廊坊市新朝阳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朝阳购物中心)、廊坊市新朝阳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朝阳商业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市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市新朝阳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廊坊市新朝阳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3号楼6-21层与5号楼1-4层精装修工程款39032233.76元(暂定),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428136.56元为基数,2018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604097.2元为基数,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目止);2、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廊坊市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精装修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二为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精装总包方,原告负责3号楼的精装修工程。工程综合单价为2000元/平米,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施工数量进行结算。3号楼6-21层工程总面积为20360.32平米,工程款应为40720640元。此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一指示,原告多次修改、交更施工计划,期间发生的合同外的增减项,折合后累计增加707496.56元。因此,上述3号楼6-21层的工程款金额合计为41428136.56元(40720640+707496.56)。3号楼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以时间紧迫为由,请求原告进行涉项目5号楼1-4层精装修工程,各方口头约定:5号楼1-4层精装修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各方权利义务均参照《廊坊市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l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精装修工程三方协议书》,工程价格另行议定,如果发生争议,则以完工后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按照市场价作出的估价报告为准。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但被告一与被告二至今未与原告补签合同。经核算,原告完成的5号楼1-4层精装修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共计11604097.2元。3号楼6-21层工程于2018年10月18日完工,5号楼1-4层工程于2017年5月9日完工,两工程均在完工当日交付被告一,由其使用至今,自交付至起诉时,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发生。期间,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敦促被告一组织验收并催交工程款,但被告一至今拒不验收。自2017年至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共支付6笔,共计1400万元工程款;被告一曾于2017年9月19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4月18日,分别支付5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三笔共计800万元工程款;被告三曾于2019年的2月26日、8月22日、10月22日分别支付3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三笔共计600万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一迟延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依法应承担延付责任。被告二作为工程款的连带给付义务人,在被告一未足额付款的情况下,怠于履行给付义务,依约亦应对被告一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是被告四的唯一出资人与唯一股东,而被告四系被告一与被告三的绝对控股股东,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三出借银行账户,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被告五滥用实际控制权,使得各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法律拟制人格,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双方证据交换情况,其实际施工价款为:三号楼单层施工价款为3243885.45元,原告共实际施工16层;5号楼1-4层施工金额2403万元;工程发生增项77项,增项共计7267874.86元。 双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为垫资工程,涉案工程无预付款,本案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1.本案中双力公司与时代公司、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第十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中10.2明确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10.3.1约定,工程造价款支付:工程款采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付款95%,留5%质量保修金方式。2.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表至少需要有四方**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不符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格式标准。3.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双力公司基于良好的商业信誉和人道主义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原告预付了1400万元工程款。二、本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未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三方协议书约定的3#楼精装工程价款为综合平米单价固定。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中计算的工程量即施工平米数明显有误,且其将并非其施工范围的电井、外墙面等也列为了施工数量。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明显错误。2.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3#楼精装工程价款为单价包干,按综合单价2000元/平米包干,固定综合单价详见报价清单。本案中涉及甲方采购的材料,该部分价款结算时应当按照报价清单予以核减。3.本案中对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约定非常明确,合同10.1.1约定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施工数量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合同外增项金额707496.56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项均没有经过甲方确认。原告单方制作未与双力公司沟通确认的增量工程联系单没有任何效力。4.原告给双力公司报送的预审结算金额为44167320.76元,经审核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6696790.92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依据既非其上报金额,也不是甲方审核金额。三、本案中5号楼1-4层装修工程并非原告承包,其无权向双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5号楼1-4层装修工程双力公司是委托他人进行装修,原告不应向双力公司主张工程款。2.5号楼1-4层属于商业写字楼,3号楼属于精装修公寓,两个工程完全不同。原告主张参照3号楼三方协议书确定权利义务也不符合客观事实。3.即使原告分包了5号楼1-4层部分施工范围,第一,原告应向施工总承包方按照双方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第二,就原告施工部分如果其向双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其金额计算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涉案工程中原告并非5号楼合同主体,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时代公司答辩称,一、《三方协议》10.3.2条约定,工程造价由新世纪公司与双力公司直接进行协商结算,时代公司对工程计量、结算等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双力公司原因未能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新世纪公司的,新世纪公司不得以此向时代公司索要相应的工程款,应当向双力公司直接索要;13.4条约定,因双力公司迟延或未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纠纷,双力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双方解决,时代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原告新世纪公司将时代公司列为被告,违背其签署《三方协议》。 二、《三方协议》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由双力公司向新世纪公司直接支付,发票由新世纪公司向双力公司开具,事实上也与时代公司无关。三、关于原告诉求范围的5号楼,与时代公司无关,不应向时代公司主张相关责任。 新朝阳购物中心、新朝阳商业集团、**辩答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均不是签订《廊坊市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1#楼、2#楼、3#楼、5#楼精装修工程三方协议书》的主体,三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案由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公司人格否认纠纷,原告也没有列两个案由,法院也不应将两个案由一并审理。本案中双力公司、新朝阳购物中心、新朝阳商业集团均是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需要经过严格、慎重的法定程序。如果原告认为双力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或法人人格混同,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依照法定程序经法院审理认定。 三、双力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四、答辩人不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廊坊市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1、2、3、5号楼精装修工程三方协议书。证明目的:合同签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遵守,原告如约完成工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工程竣工材料及开工、设计、分部工程报验材料,证明目的:原告实际履行了3号、5号楼的精装修工程,双力公司和时代公司对施工全程予以把控,原告在施工中按照双力公司和时代公司指令进行了多项、多次施工调整;证据三、付款汇总表。证明目的:各被告仍欠付工程款;证据四、政府部门公示信息。证明目的:**是新朝阳商业集团的唯一出资人与唯一股东,而新朝阳商业集团系双力公司与新朝阳购物中心的绝对控股股东,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新朝阳购物中心出借银行账户,应对双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朝阳商业集团、**滥用实际控制权,使得各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法律拟制人格,应对双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五、关于原告催告(联系)函回函。证明目的:被告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六、照片一组。证明目的:双力公司违反约定与承诺,拒绝与原告结算和竣工结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证据七、微信截屏记录,由原告施工人员与被告**本人微信聊天记录,就涉案工程5号楼1-4层,涉及施工的问题,双方一直有沟通交流。证明目的: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双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协议书内容不完整;对证据二真实性部分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双力公司已经超额预付工程款;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示信息说明各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如果仅凭借公示信息就认定四被告公司人格混同,则整个公司法制度将不复存在;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报送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资料中无竣工图、施工日志及结算文件;对证据七真实性需庭下核实,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为其是5号楼1-4层实际施工人,对这一事实我方无异议,但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应追加总承包人为被告,同时发包人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仅施工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因此其主张全部涉案工程,并且按照其单方主张的造价方式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时代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方协议》,三性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质证意见同双力公司。关联性上,几千页文件资料主要是新世纪与其他方之间的往来,恰证明时代公司基本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证据三《付款汇总表》,三性认可,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及支付与时代公司无关;证据四《工商信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五《双力公司回函》,没看到原件,也没有时代公司的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主动提交的这份证据第一段话显示“***约愉快”,而不是“三方履约愉快”,最后一段话的内容显示,原告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支付均由原告与双力公司双方进行,与时代公司无关;证据六照片,三性无法确认;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我方没有参与,关联性恰证明施工全流程及细节、付款结算流程均与我公司无关。新朝阳购物中心、新朝阳商业集团、**质证意见为:三被告不是签订施工合同主体,与三被告无关,其余质证意见同双力公司。 双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廊坊市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1#楼、2#楼、3#楼、5#楼精装修工程三方协议书》。证明目的:1.原告承建的仅是本项目的3#楼精装工程;2.合同约定工程约定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前完工,原告并未按期完工,根据合同12.2条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所涉的3#精装工程价款为单价包干,按综合单价2000元/平米包干,固定综合单价详见报价清单。本案中涉及甲方采购的材料,该部分价款结算时应当按照报价清单予以核减;4.涉案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工程款采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付款95%。本案工程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证据二、《廊坊市新朝阳广场C区装修投标报价单》。证明目的:1.涉案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支付为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支付95%。本案工程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2.结合证据10.1.1条款,本案中涉及甲方采购的材料,该部分价款结算时应当按照报价清单予以核减。证据三、《箭牌**产品购销合同》及供货明细。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材料为双力公司购买,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证据2的报价单予以核减。证据四、《新朝阳公寓木门、橱柜加工订购合同》。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木门、橱柜为双力公司购买,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证据2的报价单予以核减。证据五、《新朝阳广场C区项目墙地砖(金意陶供货合同)》及供货明细。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墙地砖为双力公司购买,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证据2的报价单予以核减。证据六、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公寓楼烟机、灶具、消毒柜购销合同》。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厨房电器、消毒柜等为双力公司购买,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证据2的报价单予以核减。证据七、《处罚通知单》三份。证明目的:1.原告施工过程中多次违反施工规范,被监理公司处罚;2.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其在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均因施工问题被监理处罚。证据八、《关于新朝阳广场二期C3#***的函》二份及派送信息。证明目的: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双力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均未维修,因此产生的维修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证据九、关于新朝阳广场二期C3#楼漏水事宜的函》及派送信息。证明目的: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双力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均未维修,因此产生的维修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证据十、《关于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新朝阳广场C区中关村软件园1-4层装修合同》。证明目的:原告诉称的5号楼1-4层工程并非其承建。5号楼1-4层装修工程系廊坊市彬宇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十一、监理通知单,证明因原告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差,对原告文明施工费进行扣除。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完毕,且双力公司已实际使用,因时代公司总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肢解分包给原告等各施工方,基于违法分包行为导致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故有权取得案涉工程款;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被双力公司实际投入使用,双力公司理应足额及时的支付工程款,且按照报价清单的3号楼单层造价3243885.45元计算,因原告施工3号楼的6-21层,16层的总工程款为51902167.2元;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供货明细表1中的原告库管员签字,原告无异议,但库管员的签字内容很明确是对箭牌**产品的数量是确认的。对于产品的单价和总价格不认可,根据双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双力公司需要提供其向案外人实际付款的发票和支付证明。如果双力公司能提供其实际支付的证据,那么,应按照其提供的供货明细表2,也就是双力公司的内部价格实际审核表来扣除甲供材的金额(此表由双力公司提供,应按此表来扣减金额)。因合同约定原告为包工包料,故对于甲供材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双力公司应向原告缴纳甲方供材总金额4%的配合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内容中未记载货物用于案涉工程,双力公司也未提供经原告核对签字确认的供货明细等证据,不认可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工程增补单的内容以及原告员工的签字确认内容可知,原告对供货的数量是确认的。对于产品的单价和总价格不认可,根据双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双力公司需要提供其向案外人实际付款的发票和支付证明。因合同约定原告为包工包料,故对于甲供材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双力公司应向原告缴纳甲方供材总金额4%的配合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内容中未记载货物用于案涉工程,双力公司也未提供经原告核对签字确认的供货明细等证据,不认可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接受到材料,以及原告被处罚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此证件不具备采信条件;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原告施工的楼层,原告在接到双力公司通知后,已完成了现场查勘和维修义务,非原告施工楼层及报修范围的项目,不应由原告负责;证据十除合同记载的工程价款金额外,对合同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双力公司认为工程系第三方施工,且根据施工合同的内容和客观现实(案涉工程也已完工,早已实际使用),应提供其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第三方开具发票、工程竣工验收等证据;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接受到材料,以及原告被处罚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此证件不具备采信条件。时代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方协议》《投标报价单》,三性认可,证明三方在合同中多次明确约定,原告与双力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与时代公司无关,时代公司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甲供材部分、处罚、质量问题,三性认可,证明其中均无时代公司参与,是双力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直接沟通的函件,与时代公司无关。《廊坊市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中关村软件园1-4层装修合同》,三性认可,证明5号楼施工与时代公司无关,原告不应当就此向时代公司主张权利。新朝阳购物中心、新朝阳商业集团、**质证意见为:三性均认可,与三被告无关,不是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时代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据二、发票复印件一份。二证据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发票开具,由原告新世纪公司与双力公司双方进行。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因为时代公司将总承包的工程肢解分包,其对涉案总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所以不应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双力公司、新朝阳购物中心、新朝阳商业集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双力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时代公司作为精装总包方(乙方)、新世纪公司作为精装分包方(丙方)签订《廊坊市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1#、2#、3#、5#楼精装修工程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项目1#、2#、3#、5#楼精装修工程精装总包方,丙方负责本项目的3#精装工程。精装总包工程施工范围为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项目1#、2#、3#、5#装饰施工图所示的全部范围,丙方负责的精装分包工程施工范围为3#精装修及水电施工。协议第十条工程价款及支付约定:工程价款按综合单价(2000元/平米)包干,固定综合单价详见报价清单。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施工数量进行结算。工程款采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付款95%,留5%质量保修金方式。本工程约定的工程造价款均由丙方直接与甲方进行协商结算,乙方不参与工程预结算并对工程计量、结算、扣款、罚款等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丙方不得以此向乙方索要相应工程款,丙方直接向甲方索要工程款。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进场施工。在3号楼施工过程中,双力公司指定原告新世纪公司对5号楼1-4层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与新世纪公司未就5号楼1-4层的装修工程签订书面合同。3号楼装修工程于2018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5号楼装修工程于2017年5月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双力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00万元,新朝阳购物中心共计向新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总计1400万元。工程完工至今,双方始终未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工程的付款责任主体;2016年8月16日,双力公司、时代公司、新世纪公司就廊坊市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1#、2#、3#、5#楼精装修工程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时代公司为总包方,新世纪公司为3#楼精装分包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协议另约定工程造价款均由新世纪公司直接与双力公司进行协商结算,时代公司不参与工程预结算。在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是由双力公司直接向新世纪公司付款,时代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协议的履行,也未收取双力公司任何款项,故依据三方协议约定,时代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新世纪公司提交的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项目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3#楼及5#楼内装修工程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17年5月9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双力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受益人,理应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承担向新世纪公司付款的责任。新世纪公司主张新朝阳购物中心、新朝阳商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3#楼精装修工程的造价;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3#楼采取单价包干的方式计价,按综合单价2000元/平米包干,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施工数量进行结算。3#楼装修工程交付使用后,双力公司虽未与新世纪公司进行结算,但根据新世纪公司提交的由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竣工图显示,3#楼6-21层精装修工程新世纪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20560平米。庭审中,双力公司主张3#楼有甲供材,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箭牌**、木门橱柜、墙地砖、烟机灶具的购销合同欲证实甲供材的数量,关于甲供材的价格,双力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交的投标报价单显示的单价予以扣减。因新世纪公司对该投标报价单不予认可,且该投标报价单显示的3#楼装修总造价与三方协议约定的价格不符,明显高于三方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故对该投标报价单本院不予采信,双力公司主张按照投标报价单记载的单价计算甲供材造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箭牌**的甲供材造价,双力公司提交的新朝阳3#楼箭牌**供货明细上有新世纪公司**及库管负责人签字,新世纪公司亦认可双力公司提供的箭牌**造价为130206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木门橱柜的甲供材造价,双力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显示系用于新朝阳2#、3#楼精装修,且未提交有新世纪公司**或库管人员签字的单据,对双力公司主张的木门橱柜数量,本院无法采信。经新世纪公司核实确认,新世纪公司认可产生木门橱柜甲供材造价为342929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墙地砖的甲供材造价,双力公司提交的廊坊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3号楼瓷砖供货结算表有新世纪公司**及库管人员签字确认,新世纪公司对该结算表认可,该结算表显示瓷砖甲供材造价为1911695.3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双力公司提交的工程增补单中,新世纪公司库管负责人***对补充增加的材料数量予以确认,其中K0965005YAF680箱、KPE08002共36箱、K0603273YAM2257箱,合计(141004.8+416010.24+5391.36=562406.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瓷砖造价共计2474101.76元。关于烟机灶具消毒柜的甲供材造价,双力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系用于2#及3#楼,新世纪公司不予认可,双力公司亦未提交有新世纪公司**或库管人员签字确认的单据,对双力公司主张的烟机灶具消毒柜数量,本院无法采信。经新世纪公司核实确认,新世纪公司认可产生烟机灶具消毒柜甲供材造价为3758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产生甲供材总造价为1302068+3429296+2474101.76+375840=7581305.76元。故,新世纪公司施工的3#楼精装修工程总造价应为2000×20560-7581305.76=33538694.24元。关于5#楼精装修工程的造价,庭审中,双力公司认可5#楼1-4层系新世纪公司施工,但主张新世纪公司系分包方,廊坊市彬宇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系总包方。其提交的双力公司与廊坊市彬宇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廊坊市新朝阳广场二期C区新朝阳广场C区中关村软件园1-4层装修合同》显示工程包干总价为24030000元,新世纪公司对该总价予以认可。双力公司主张新世纪公司仅施工了部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其他部分由廊坊市彬宇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施工。但双力公司未能提交廊坊市彬宇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施工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交其向廊坊市彬宇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付款的任何证据。故双力公司应按照其自认的5#楼1-4层装修工程总造价即24030000元向新世纪公司付款。综上,新世纪公司施工的3#、5#楼精装修工程总造价为57568694.24元(33538694.24+2403000=57568694.24元),扣除双力公司已付款1400万元,双力公司尚欠新世纪公司工程款43568694.24元。 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力公司主张其已付的1400万元款项系3#楼工程款,因3#楼于2018年10月18日竣工并交付,故2018年10月18日为3#楼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双力公司与新世纪公司未就5#楼装修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应以新世纪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5月12日)作为应付款时间。故双力公司应以19538694.24元(33538694.24-14000000=19538694.24元)为基数向新世纪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030000元为基数向新世纪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廊坊市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廊坊市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3568694.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1953869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538694.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0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61元,由廊坊市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