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1002执恢4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12日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执行人廊坊市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开发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36、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款项的收入。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或冻结其他财产权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