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罗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6-27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20361号
原告上海罗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陈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泽锋,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屹,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原告上海罗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罗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器材销售合同书》,就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已经确认收到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3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万元。后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了5万元,2015年10月13日支付了1万元,2016年2月1日支付了5万元,尚欠货款17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7万元;2、支付违约金49,625.8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搬家,暂时无法找到与原告业务往来的材料,无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不是被告故意拖欠原告货款,是因为被告对外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收回,所以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两份《器材销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彩色摄影机等产品,合同金额分别为338,745元、22,105元,共计360,850元。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中载明原告实际发货总额为360,850元,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28万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了5万元,2015年10月13日支付了1万元,2016年2月1日支付了5万元,剩余货款17万元被告迄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器材销售合同书》、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对账,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1万元,剩余17万元迄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对账后及时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7万元为基数,自对账日的次日即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罗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万元;二、被告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罗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计2,297元,由被告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燕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