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0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联跃路****。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庆,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全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全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所作判决错误。一、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手写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涉案项目合同已经签订,所签订的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双方已无居间合同关系。《项目合作咨询服务协议》中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提成业务费是希望被上诉人作为技术人员参与涉案项目,系双方就后期合作进行的初步约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仅为在涉案项目施工实施过程中协助上诉人做好方案、施工、催款、验收移交等辅助疏通工作,故该合同性质应为服务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义务,其主张获得咨询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之间系借贷往来,被上诉人也进行过还款。因一审中沟通不畅,导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未能出庭及时提供双方借贷往来的证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全利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下同)18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保全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9日,保全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以保全利公司的名义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项目:(昆山常发郡北区智能化)前期由**确谈,并完善前期工作(合同已签订),双方协议,在原基础上合同额487万,提成业务费5%,……回沪签订协议书”。2013年12月28日,**作为乙方,保全利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如下:“1、乙方的责任、义务:乙方应对本项目的前期规划跟踪促使项目方与甲方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同时在本项目施工实施过程中,协助甲方做好方案、施工、催款、验收移交等辅助疏通工作。2、甲方的责任、义务:甲方于本项目承包合同确立后本协议生效即具体负责现场设计、采购、施工、验收移交、收款,对本项目负全部责任。3、本项目咨询服务费共计25万。按照以下支付:1)甲方与业主项目确立,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0,000元;2)业主第一次付款甲方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65,000元;3)安装完毕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67,500元;4)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67,500元。4、其他:……”,**及保全利公司均在咨询服务协议尾部签章确认。
一审另查明,XX项目系由昆山市B有限公司开发,该项目由保全利公司承包建设,现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项目款项也已结清。
一审审理中,(一)保全利公司方提供了案外公司昆山市B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张,载明:“我司开发的XX项目,其中智能化工程与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XX智能化项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案、施工、合同付款、验收移交、我司只和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中约定条款,与其他任何个人无关”。(二)**、保全利公司均确认,2014年1月保全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支付现金20,000元,2016年2月保全利公司通过支票向**支付50,000元。对上述共计70,000元,**自认该70,000元系上述咨询服务协议项下保全利公司应支付给**的服务费,保全利公司则认为该70,000元系**向保全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保全利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主要合同义务为促使项目发包方与保全利公司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其实质是由**向保全利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现根据保全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确认,本案诉争项目确由**联络洽谈并促成合同的签订,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保全利公司应按约向**支付服务费。保全利公司抗辩称**未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未参与合同的具体实施,而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主要合同义务为促使项目发包方与保全利公司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并非参与合同项目的具体实施,故保全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有义务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协助保全利公司做好方案、施工、催款、验收移交的辅助疏通工作,对该辅助义务的履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服务费应予以扣减,综上,酌定保全利公司方应支付**服务费200,000元。关于保全利公司方支付**的70,000元,现**自认属咨询服务协议项下保全利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予以确认,该70,000元从保全利公司应支付给**的服务费中予以扣除。保全利公司抗辩称该70,000系**与保全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服务费1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负担500元,由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原审法院根据保全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本案诉争项目系由被上诉人联络洽谈并促成合同的签订,以此认定保全利公司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咨询服务协议》之前诉争项目发包方已经与其就诉争项目进行了洽谈并订立了诉争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但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明保全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其系受胁迫或者诱导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下在情况说明上签名,故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咨询服务协议,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诉争项目实施的过程中,有协助保全利公司做好方案、施工、催款、验收移交的辅助疏通工作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未按涉案咨询服务协议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