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117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庆,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铁,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庆,被告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人民币(下同)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昆山常发豪郡北区的智能化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服务费70,000元,尚余18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项目合作咨询服务协议》,但是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王秀玲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所诉称的项目工程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玲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项目:(昆山常发郡北区智能化)前期由**确谈,并完善前期工作(合同已签订),双方协议,在原基础上合同额487万,提成业务费5%,……回沪签订协议书”。2013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如下:“1、乙方的责任、义务:乙方应对本项目的前期规划跟踪促使项目于甲方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同时在本项目施工实施过程中,协助甲方做好方案、施工、催款、验收移交等辅助疏通工作。2、甲方的责任、义务:甲方与本项目承包合同确立后本协议生效及具体负责现场设计、采购、施工、验收移交、收款,对本项目负全部责任。3、本项目咨询服务费共计25万。按照以下支付:1)甲方与业主项目确立,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0000元;2)业主第一次付款甲方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65000元;3)安装完毕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67500元;4)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67500元。4、其他:……”,原告及被告均在咨询服务协议尾部签章确认。
另查明,昆山豪郡北区项目系由昆山市海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该项目由被告方承包建设,现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项目款项也已结清。
审理中,(一)被告方向本院提供案外公司昆山市海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张,载明:“我司开发的昆山豪郡北区项目,其中智能化工程与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昆山常发豪郡北区智能化项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案、施工、合同付款、验收移交、我司只和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中约定条款,与其他任何个人无关”。(二)原告、被告均确认,2014年1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玲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2016年2月,被告通过支票向原告支付50,000元。对上述共计70,000元,原告自认该70,000元系上述咨询服务协议项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被告则认为该7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玲的借款。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主要合同义务为促使项目发包方与被告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其实质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现根据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王秀玲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确认,本案诉争项目确由原告联络洽谈并促成合同的签订,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未参与合同的具体实施,而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主要合同义务为促使项目发包方与被告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并非参与合同项目的具体实施,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咨询服务的约定,原告方有义务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协助被告做好方案、施工、催款、验收移交的辅助疏通工作,对该辅助义务的履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上述义务,服务费应予以扣减,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服务费200,000元。关于被告方支付原告的70,000元,现原告自认属咨询服务协议项下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服务费,本院予以确认,该70,000元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中予以扣除。被告抗辩称该70,000系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上海保全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