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854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大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发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div>
法定代表人:周峰,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沪0151民初854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1,561.2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上海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上述保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1,561.25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建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施万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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