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830号
原告:***,男,196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凯,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凯、范华、被告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均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7,291.5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在奉贤区南桥镇南渡村大同537号门前行走时,水泥路面突然塌陷,致使原告坠入坑中受伤。事发前,被告正在涉事路段施工,并有挖掘机经过事发路段,对事发道路造成一定损毁,且被告未对损毁路段采取任何警示措施。
被告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认可事故的发生,其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开始大同港河道整治施工,挖掘机经过奉贤区南桥镇南渡村大同537号河道边的化粪池,但化粪池盖板没有断裂和开裂,不排除原告故意导致事故发生,其公司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事发路段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并向村民提示了危险性,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7,939.80元。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总金额认可73,2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1天;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金额认可;交通费2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要求考虑参与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在奉贤区南桥镇南渡村大同537号门前行走,至河边水泥井处时,水泥井盖板碎裂,致使踩踏在水泥窨井盖板上的原告坠入窨井中受伤;
2、2019年5月14日起,被告在事发地进行施工,挖掘机经过奉贤区南桥镇南渡村大同537号河道边的水泥池,造成经过路段路面损毁,事发地的水泥池盖板亦造成一定程度损毁;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就医共计住院15天、产生了医疗费79,716.56元(其中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505元),被告另行向原告垫付了1,080元;
4、2020年4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因故在自身颈椎退变的基础上遭颈部脊髓损伤,其所行颈部内固定手术相当于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
5、2020年4月24日,奉贤区西渡街道南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证明,***,性别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南渡村大同537号,该村民从事白事的工作。”。
诉讼过程中,被告就原告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参与度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于被告的此项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6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因故在自身颈椎退变的基础上遭颈部外伤,共同导致目前损害后果,外伤系同等作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户籍信息、工商信息、门急诊病历、费用凭证、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造成事发地水泥盖板损毁、设置了警示标志且对周围村民进行了危险提示,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路面及事发地水泥盖板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毁,且若未对水泥盖板造成损毁,则其公司工作人员向村民进行危险警示的行为相互矛盾,另,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事发前其公司在事发地设置了警示标志,综上,对被告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导致事发地点的路面及水泥盖板损毁,且在损毁路面及水泥盖板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存在危险隐患的事发地点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确保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损失按照参与度计算的辩称,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的颈椎虽然存在一定程度退变,但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颈椎受损并达到伤残程度,原告自身体质原因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损失不再区分原因力。
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结合案情,确定为79,7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11天,确定为2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结合案情,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9,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案情,酌情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业的月平均工资3,373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确定为20,238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95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70,254.56元。由被告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责赔偿216,203.65元,被告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7,585元,尚需实际支付208,618.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8,61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2元,减半收取计3,336元,由原告***负担1,393元,由被告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3元;参与度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蔚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