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4708号
原告: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559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陈叶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杨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2012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峰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扬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扬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66,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66,91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上海康扬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凯瑟薇庭宴会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装修工程。有关该工程款的争议,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8年、2019年诉至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合同内的工程款项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双方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对下述合同外的工程款纠纷另案诉讼处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实际需要,另有凯瑟薇庭大厅铜门、门外喷水池、五楼钢结构屋顶三项签证项目,原告已经在工期内完成。其中,铜门工程607,598元、喷水池229,320元、钢结构1,530,000元。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已于2017年6月26日将涉案场所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三项工程款。遂涉讼。
被告康扬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涉案铜门、喷水池和钢结构工程是2017年1月5日签订的《上海康扬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凯瑟薇庭宴会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项目,与合同无关,均为双方口头约定。其次,涉案装修项目确系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在2017年10月26日在工作会商纪要中明确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报价和施工、竣工图纸,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只是报了总价2,366,918元,导致被告无法结算。被告对涉案三个项目与《上海康扬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凯瑟薇庭宴会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装饰装修项目于2017年6月26日一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已经在2020年对铜门和喷水池进行过维修,费用分别为23,515.99元、3,9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应在认定的总造价金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工程现场签证单》、(2018)沪0120民初125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2019)沪01民终157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工作会商纪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程峰公司提供了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铜门、雨棚的合同、喷水池的《加工定作合同》、《钢结构工程报价单》等三份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三项工程施工内容和工程款金额。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是否真实,本案无从考证,即使真实,也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约定,故与本案确定三项工程款金额无关联。
2.被告康扬庄公司提供了结算书、《报价单费用计算明细表(预算)》等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在涉案三项工程使用过程中进行维修,产生铜门工程维修费23,515.99元、喷水池维修费3,9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造价中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其并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且即使上述证据真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质保期以及修复费用如何承担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5日,原告程峰公司与被告康扬庄公司签订《上海康扬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凯瑟薇庭宴会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康扬庄公司将凯瑟薇庭宴会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底楼、二楼、三楼、四楼、五楼装修工程(详见施工图纸)。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进场开始施工上述合同内容。施工过程中,在上述合同外,原、被告双方尚约定增加三项施工内容,分别为凯瑟薇厅大厅铜门工程、室外喷水池工程以及五楼钢结构屋顶工程。双方仅就其中的五楼钢结构屋顶的施工于2017年4月形成过一份《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增加施工内容:1.屋面钢结构顶双包施工,面积635平方,合同造价1,530,000元,被告方齐建于2017年4月11日签字,并注明根据实际平方数计算;就铜门工程和喷水池工程,均为口头约定。
2017年6月26日,被告实际使用《上海康扬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凯瑟薇庭宴会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以及增加的涉案三项工程项目。
2017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及上海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召开工程造价咨询工作会议,形成《工程造价咨询工作会商纪要》,言明因施工方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造成无法正确计量,要求施工方对所列专业工程结算资料补充完整,其中包括:1.五楼增加钢结构层面部门的图纸和(1,550,000元)报价明细;2.增加门头铜门(583,000元)的报价明细;3.增加户外水池(229,300元)的报价明细;……6.提供符合现场实际施工、完整的竣工图纸。
后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该案尚查明:2017年7月21日,原告回复被告康扬庄公司2017年7月17日公函,言明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的竣工图和施工结算进行重新编制中。2017年10月29日,原告、被告与上海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方进行了现场测量。三方进行签字,但对于有异议部分,签注备注栏中。并由上海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意见稿》,对于意见稿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量存在异议,且签字是为了获取工程款而签字;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竣工图等导致增加部分工程没有进行实际测量、计价。2017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回复被告康扬庄公司2017年12月20日公函,认为对施工合同内的工作量与2017年10月29日的签字认可,但合同外的增加项目和合同中当初投标材料和实际施工有变动的材料要求造价咨询单位根据施工实际采购的原材料单价进行组价。2017年12月29日,被告康扬庄公司回函原告,言明2017年10月29日各方签字系对凯瑟薇庭项目现场的实际施工总量,且聘请了第三方进行审计,该工程款的审计价款不包括工程质量引起的应扣除款项、实际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扣除款项。对于施工工期问题不予确认。2018年2月26日,原告回复被告:关于工程款由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打算通过法律途径诉讼;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在2017年6月26日实际投入营业至今,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瑕疵问题异议;关于开具发票,最终发票开具以诉讼结果进行确认;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可支配资金产生严重问题,故原告暂停一切后续维修工作。该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另案主张关于凯瑟薇厅铜门工程、喷水池工程以及五楼的钢结构屋顶工程的工程款。后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8)沪0120民初12503号判决书,未对涉案三项工程项目作出处理。后程峰公司和康扬庄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574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上述(2018)沪0120民初125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三项增加施工内容的工程量和造价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铜门工程、喷水池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价,对五楼的钢结构屋面的施工面积进行测量,最终按现场实际面积计算工程价款。被告申请对五楼钢结构屋面的施工按吨位数进行审价,最终以吨位数计算工程价款,如果不能按吨位数审价,则按定额审价。经本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公信中南[2022]建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为:铜门工程造价458,631元,喷水池工程造价为139,450元,五楼钢结构工程按面积计算的造价为1,211,760元,按定额结算的造价为1,520,724元。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如何采信提出以下意见:原告认为,1.按《工程现场签证单》中载明的钢结构工程的面积为63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530,000元,现鉴定人测量出的钢结构的面积仅有502.92平方米,远远低于《工程现场签证单》约定的面积,该部分施工系原告委托案外人加工,原告支付加工费用的金额为1,530,000元,且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故按面积计算钢结构工程价款与原告支出不符,应按鉴定意见中的定额计价方法来认定五楼钢结构的工程造价;2.关于鉴定费用,被告已经就五楼钢结构按定额计价的工程价款预付了鉴定费用,原告仅应需支付关于铜门工程和喷水池工程鉴定的费用即可,但鉴定人仍向原告开具了预付五楼钢结构工程的鉴定费,原告并未要求鉴定人对钢结构工程进行审价,而仅需测量钢结构的实际施工面积,无需就该项再向原告重复收费。被告认为,1.因为原告无法提供三项工程的施工图纸,故三项审价费用清单中的费用表里的规费项和税前补差项目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分别为扣除铜门工程规费合计2,503.36元、税前补差185,440元,喷水池工程(装饰装修)规费合计1,748.93元和税前补差84,700元,喷水池工程(安装)428.68元。2.关于五楼钢结构的计价方法问题,根据鉴定人的意见,应按面积计算,不应按定额计算。
首先,关于五楼钢结构工程的价款应计价方法问题。鉴定人出庭对于被告申请按照吨位进行审价与定额计算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说明——定额计价确定工程量的方法需要测算吨位,即被告申请按吨位对五楼钢结构进行审价即按定额进行审价。那么,关于五楼钢结构工程价款应按面积计价还是应按定额计价?本院认为,在申请鉴定前,原告提交了《工程现场签证单》,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就五楼钢结构的结算方式已经进行了约定,即双方约定了预算面积和价款,依此可计算出单价,最终的工程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该《工程现场签证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该约定,除非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之后双方就五楼钢结构计价方法的约定发生了变更,现鉴定人就施工面积测量后计算得出五楼钢结构工程价款为1,211,76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称的测量面积与《工程现场签证单》约定的面积相差较大的问题,鉴定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说明,鉴定人现场测量时,原、被告双方均有人员在场,测量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并提出如果双方当事人有异议可以复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认可鉴定人测量的面积结果后,鉴定人退场。故对于五楼钢结构的工程价款,本院认定为1,211,760元。
其次,关于铜门工程以及喷水池工程是否应当按被告所称扣除规费和税前补差项目的费用。针对该异议,被告在鉴定初稿征询意见时提出,后鉴定人已经在终稿鉴定意见中予以说明:1.“沪建市管[2016]43号文”中最高现价的社会保险费率为38.42%,现原告未能提供工程施工期间的现场施工人员社保缴纳证明资料,故我公司参考同类项目的取费费率并结合相关经验综合考虑,在相关材料缺失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费率按中值19.21%计取相对比较合理,其中生产工人部分费率为13.83%,费用合计为31,668元,现暂计入总造价内,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2.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施工图纸及现场照片,对现场进行勘测、计算工作量,并结合市场询价的数据,综合考虑计算出税前补差项目的费用。本院认为,鉴于鉴定人在计算规费时已经考虑到材料缺失的情况下如何计算社会保险费率的数值比较合理,故对被告抗辩称规费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税前补差项目的费用,鉴定人尚根据现场照片,对现场进行勘测、计算工作量,并结合市场询价的数据,即综合考虑计算出的税前补差项目费用,被告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符合施工图纸即否定该项目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铜门工程的总价为458,631元,喷水池工程的造价为139,450元。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涉案工程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交付,利息应从交付的次日开始计算。被告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和报价明细等结算资料,所以被告一直无法结算,直到2017年10月26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工作会商纪要》。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对涉案三项工程的付款未有书面约定,均为口头约定。且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故本院认定,涉案三项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6月26日。则利息应自2017年6月27日起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关于利息的给付标准无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此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故本院对此作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扬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9,841元;
二、被告上海康扬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809,84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6元,减半收取计12,868元,鉴定费87,900元(原告上海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50,400元,被告上海康扬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付37,500元),均由被告上海康扬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力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戴小清
书 记 员 倪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