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18204号
原告:深圳市宏沃投资有限公司(原名为广州市宏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武,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如,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宅力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宏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沃投资”)诉被告上海宅力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力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沃投资的法定代表人陈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武,被告宅力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2017年3月3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宅力组公司撤出场地;3、被告宅力组公司返还已经收到的工程款1,000万元;4、被告宅力组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暂计30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意见书为准);5、被告宅力组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支付第3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6、判令被告公司股东王萍、黄玉英对被告上述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称被告现已撤出;减少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宅力组公司返还已经收到的工程款6,609,465.72元;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延期竣工导致涉案房屋的出租租金损失。庭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王萍、黄玉英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就位于深圳市南方科技大学N19栋室外装修及智能化工程与被告宅力组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宅力组公司承担设计及施工任务,合同约定总价款1,700万元,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于合同签订后10日(2017年3月13日)内支付500万元,第二次于合同签订后35日内(2017年4月9日)支付500万元,第三次于合同签订后80天(2017年5月20日)支付500万元,工程验收竣工资料审查完毕后六个月支付200万元,工期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1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和第二笔工程款共计1,000万元,但被告宅力组公司施工进度极其缓慢,根本没有达到相应进度,在承诺期限后仍不能完成,直至在承诺完工期限后仍不能完成,现场施工工程量极少,大量工作没有完成。原告多次要求宅力组公司整改,抓紧完工,但宅力组公司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于本装修项目用途是国务院特别批准的青创中心,宅力组公司长期无故拖延完工期限,截至起诉前已占据工地七十余天,给政府、南科大及原告均造成巨大社会影响及经济损失。被告宅力组公司股东王萍、黄玉英涉嫌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二款规定应就宅力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宅力组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主动撤场,而是被原告召集黑恶势力强制清偿。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以鉴定书为准,我方没有看到300万元损失的组成和鉴定意见书,我方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同时保留追究原告因其擅自终止合同导致被告无法收回工程余款以及损失的权利。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名称原为广州市宏沃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变更为现名。
2017年3月3日,原告宏沃投资(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宅力组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科大青创社区交钥匙工程;工程地点广东省深圳市南方科技大学N19栋;承包范围外装包括外墙装饰工程、门窗工程、雨水的有组织收集和排放、生活污水和生活废水的有组织收集和排放、外网与市政的连接、屋顶花园,内装包括顶面工程、内墙工程、楼地面工程、对电梯的采购和对电梯的安装配合、楼梯装饰,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是指在不改变主体结构的前提下的水、电、暖及非承重墙的改造,电包括弱电,以及对家具的采购和对家具安装的配合,以及对智能化工程的采购和对智能化安装的配合,以及对消防工程服务的采购以及对消防工程安装调试验收的配合;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120天(2017年3月1日-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总价1,700万元人民币,项目为信任委托制,设计采购施工以及管理和协调全权交付乙方;甲方开工前1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2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指派解英杰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指派李祥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那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工期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底,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应向工期7天起乙方需要按照甲方当日房屋租金按天支付给甲方进行赔偿;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除甲方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更外,价格不予调整;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之日10日内3月13日支付500万元,合同签订35天内4月9日支付500万元,合同签订80天内5月20日支付500万元,如果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出需要审计且审计完成、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95%,竣工资料递交审查完毕后六个月结清尾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工期相应顺延,付款时间由乙方提前1天书面提醒,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合同付款,工期顺延并承担乙方被延误所造成损失及其他事项。
《施工合同》签订后,宏沃投资公司向宅力组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7年7月19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
2017年6月26日,原告宏沃投资向宅力组公司王凯、王萍分别发函,内容一致,均载明:双方在2017年3月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签前,贵公司王凯先生参观考察了青岛青创社区装饰工程,王凯先生承诺此装饰工程质量标准高于青岛青创社区装饰标准,装饰工程总造价约1,700万元,贵公司负责设计、采购、施工及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我方审定。该装饰工程已经签约3个多月过去了,截止今天贵司上述承诺及相关工作事项没有交我方审定,我方特致此函,请贵司信守承诺,将上述事项交我方审定。被告宅力组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函件。
根据2017年7月18日的《工程联系单》,被告宅力组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向宏沃投资公司提交施工蓝图一套(包括装饰与安装)、N19工程造价预算一套(包括装饰预算与安装);N19工程施工进度表一份。该《工程联系单》上有李祥签名并盖有宅力组公司深圳南方科技大学N19项目部章。
原告提交一份2017年7月18日的施工进度表(复印件),下方写明:“甲方将于2017年7月19日将500万元人民币打予乙方指定账户,该款用于剩余工程,如不足乙方正式提申请,甲方审定后给予办理,李祥,2017.7.18”。原告主张被告宅力组公司承诺如2017年7月19日收到500万元工程款,所有工程按照该进度表应于2017年8月4日完工。被告宅力组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2017年9月20日,涉案装修工程不再由被告宅力组公司进行,宅力组公司退出涉案工程。同日,原告申请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对涉案工程部分相关现状拍照进行证据保全,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2017)深福证字第36608号公证书。被告宅力组公司主张系被原告强制清场,认为2017年9月20日与原告发生工程付款纠纷中,民警将宅力组人员全部带回派出所,导致其返回工地时被原告锁在门外而退场。
2017年10月8日,在被告宅力组公司退场后,原告委托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涛公司”)对涉案项目已施工项目造价进行评估,工程量依据为上海众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南方科技大学N19栋青创社区装修工程施工图纸(2017年5月)、深圳机械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南方科技大学N19栋青创收装修工程机电工程施工图纸(2017年5月),核算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扣除材料不合格、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费用后,造价为3,390,534.28元。驿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管理服务(含工程咨询、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工程代建)。被告宅力组公司认为该工程造价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该证据。
2017年10月13日,原告在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迪公司”)见证下,委托深圳市政院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所用轻钢龙骨、角铁、方通样品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均显示不合格。被告宅力组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的主体没有检测的资质,也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以上报告均不予认可。
被告宅力组公司为了其证明目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定稿设计图纸、平面设计图纸(复印件),证明就图纸问题,被告宅力组公司于2017年5月初与“蒋总”(无法确认其身份)、解英杰联系,图纸下方签字时间2017年7月25日。2.《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附件、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和出场产品合格证等,证明被告在施工前对进场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的质量文件及结果均向项目监理单位进行了报备。3.深圳市盐田港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筑用轻钢龙骨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针对涉案工程的建筑用轻钢龙骨于2017年6月7日向鉴定机构委托送检,检测结论均为合格。4.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生产商在产品出厂时已将产品送至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结论为合格。5.砌体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监理单位针对主体结构砌体结构、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等分布、子分部、分项进行了验收,均验收通过。6.提交汇总表、分布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均系打印件,无人员签字确认)、一楼至六楼外墙及屋顶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已施工的工程总价为12,585,263.47元,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量。原告称上述证据均不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在被告宅力组公司退场后,向各材料商、施工单位等已经支付款项总额2,174,164元,尚有多家施工单位及供货商尾款尚未结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深圳市广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于2017年10月9日、11月1日分别向深圳市广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81,959.4元、191,238.6元。2.原告与深圳市华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并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4月20日支付电梯安装款53,105元、53,105元。3.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深圳市澳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南科大青创社区装修”工程款60万元。4.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深圳市盛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材料款50%订金”396,785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5.原告2017年11月24日向北京文杰四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货款”15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160,000元。6.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深圳市金美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空调货款”184,590元,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购货款”253,382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被告宅力组公司部分工商资料,认为被告宅力组公司在2007年11月20日同一天内完成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变更章程、二股东银行转账、银行出具收款凭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向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书的全部手续,认为被告宅力组公司时通过专业代办公司那里上述事务,存在由代办公司实际出资验资完成后即时将验资资金转出的重大合理怀疑。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公证书、检测报告、照片、工商信息、施工进度表、质量评估报告、已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检验报告、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宏沃投资与被告宅力组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合同工期,是承包人依据施工条件、施工技术、工程量等合理计算出来的结果,按照正常的施工进度安排可以如期完工。这种约定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果,当事人特别是承包方应当遵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底;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工期相应顺延;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工期相应顺延。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事由,原、被告均主张系对方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按期竣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未能如期竣工的原因。
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开工前1天向被告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2份,并向被告进行现场交底。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工程图纸实际应由被告提供,被告亦确认图纸由其设计,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涉案工程为委托信任制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可予采信,确认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系被告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原告提交施工蓝图。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4月9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于2017年5月20日前再行支付工程款500万元。而截至2017年4月17日,原告仅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后又于2017年7月19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
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系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而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提供工程图纸、拖延工期,故而原告以拒付工程款的方式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提交施工图纸供原告审核的期限,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的员工发函催告之时,已近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故原告迳行以拒付工程款的方式行使不安抗辩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告于工期内仅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构成违约。另一方面,提供施工图纸系被告的主要义务,并系工程施工的基础,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履行该义务的期限,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而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才向原告提交施工蓝图,已超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工程的竣工期限,明显不属于合理期限。综上,对于合同未能履行、工程未能如期竣工,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已于2017年9月20日撤场,后原告已安排案外第三方进场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已经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予恢复原状。关于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年10月8日委托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已施工项目造价进行了评估,形成了工程预算书。该工程预算书虽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但原告在2017年9月20日被告退场的当天,向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对涉案工程部分相关现状拍照进行证据保全,以上评估报告系依据上述现状作出,能反映被告退场时的已施工的工程量,且涉案工程已在被告完成部分的基础上由案外第三方继续施工,客观上已无法再对被告完成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且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该工程结算书,认定被告宅力组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为3,390,534.28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其同意利用被告已完工部分并自愿扣除该部分工程造价,据此诉请被告返还6,609,465.72元工程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逾期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诉讼请求。对于涉案合同未能履行,原、被告均负过错,已如前述,本院酌情确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延期出租房屋所致的租金损失,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宏沃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宅力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宅力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宏沃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6,609,465.72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宏沃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66.26元,由原告负担24,683.87元,被告负担54,382.39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9,800元,原告多缴纳的20,733.74元,由本院向原告清退;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60.96元,被告负担3,43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雅琴
审判员 王小燕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伍小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