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金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均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永金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2921民初248号
原告上海均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月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均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永金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永金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创业成就展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向上海市闵行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没有申请仲裁的情况下,而是直接诉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4-0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0条约定“1、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作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2、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上海市闵行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均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7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