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金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汉图展览有限公司、上海汉图装饰有限公司与永金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3993号
原告上海汉图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汉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中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汉图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图展览公司”)、上海汉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图装饰公司”)诉被告**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长期合作工程装修项目,其中有一项“网新”工程,该工程由原告汉图展览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总价款142万元,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均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中原告汉图装饰公司以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倍数转让方式支付了10万元该工程款项。因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上均采用转账方式,因此在结算该工程款时将这张汇票遗漏。双方结算之后,原告发现了该结算错误,原告多支付了被告10万元工程款。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但遭被告拒绝。故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被告将尚欠的71,000元发票开具给原告汉图展览公司。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所有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在2013年的诉讼过程中,经过双方财务对账核算后,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对结算结果予以了确认,不存在多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现在所称的这张10万元汇票,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说这是工程款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于原告所称的开发票事情,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再核实一下情况,如果确实有还没有开的发票,被告同意开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汉图展览公司与被告自2010年起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汉图展览公司将其在各地的多个展示厅装饰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双方分别签订多份承包合同并由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在双方合作期间的2012年11月,原告汉图展览公司与被告曾签订一份《工程制作合同书》及《工程服务承诺书》,由原告汉图展览公司将“杭州成尚科技有限公司绿色智慧城市模拟操控中心展示厅”硬装施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期为2012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25日,承包价格142万元,双方同时对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在施工期间及完工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的上述合作关系至2013年年底结束。
此后,双方因对合作期间发生的工程款结算事宜意见不一,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及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汉图展览公司,要求原告汉图展览公司支付合作期间发生的工程款。在上述两案的审理期间,被告与两原告对合作期间发生的所有工程款项进行了对账及核算,并于2014年1月9日由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对两原告尚欠被告的全部工程款金额、明细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确认。在双方对协议书确认的内容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上述两案的起诉。嗣后,原告以发现多支付10万元为由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出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显示的出票人为山西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出票金额为10万元,背书人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被背书人为上海汉图装饰有限公司,背书日期空白。在复印该汇票的纸张空白处有手写的“王中文”字样。原告同时出示一份支款凭单,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在日期后方原写有“网银”和“汇票”字样,但网银两字被划除,“付与”一栏显示支付***(永金建筑)网新进度款,金额为10万元,在领款人处有手写的“王中文”字样。
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两份材料,被告表示,对于银行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该汇票交予被告且款项进入被告账户。对于支款凭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上有明显的修改痕迹,也没有显示出汇票号码,无法证明就是原告所称的上述汇票。故对上述两份材料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工程制作合同书》、《工程服务承诺书》、《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就双方合作期间的所有工程款项进行对账结算、签署协议书确认且全部履行完毕之后,又称当初遗漏计算10万元已付工程款并要求返还。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该笔10万元款项,虽出示一份银行汇票复印件及其自行制作的一份支款凭单,但对于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该笔款项的具体来源、最终去向等事实却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难以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有关多付1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难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返还1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请,因发票的开具事宜并非法院审处范畴,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有关管理部门予以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汉图展览有限公司、上海汉图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332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严天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