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南翔茶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361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65号同济科技园90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13329935XG。
法定代表人:陈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南翔茶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69917H(1-1)。
法定代表人:余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奇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大联,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技公司)诉被告安徽南翔茶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南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安徽南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反诉,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同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安徽南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奇志、汪大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同技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38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00000元(具体以238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到结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建筑规划、设计的有限公司,被告系安徽华夏国际茶博城的投资开发单位。就安徽华夏国际茶博城的设计事宜,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签署了《安徽华夏国际茶博城建筑体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茶博城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将安徽华夏国际茶博城建筑方案整体打包委托给原告设计,双方确定采用单价每平方米3.25元进行结算,并初步确定暂定总价为4997850元。双方在2014年9月3日,还就安徽华夏国际茶博城一期(茶配套社区、总部商务区西区)达成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茶博城设计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按照每平方米3.2元进行结算,暂定价为102.4万。另外,双方在2014年10月11日分别就安徽华夏国际茶博城一期(茶里水街)、安徽华夏国际茶博城二期(配套学校)等达成相应补充协议,协议就茶水里街约定按照每平方米3元的单价结算并确定暂定价为17.55万元,协议就配套学校部分约定按照单价每平方米5元进行计价并确定暂定价为9.5万,以上合同总金额为629.235万。在以上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按照先付20%的定金、设计通过甲方审核后支付40%、通过规划审批部分审核后支付40%的方式进行结算;同时约定如甲方解约,对于超出一半的设计工作,应按照100%进行结算,并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提供设计方案,完成了所有合同工作。但被告累积到现在仅仅支付了390.88万元,尚有238.355万没有结算。经多次电话、书面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设计费及违约金,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安徽南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实际并没有完成同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案涉设计任务;2、我公司实际已多付501722元设计费,对此提出反诉;3、原告诉请不成立,依法驳回。双方当事人签订四份合同,分别是安徽华夏国际茶博城建筑体方案设计合同、安徽华夏国际茶博城一期(配套社区、总部商务西区)修建性详细规范及建筑体方案调整设计合同、安徽华夏国际茶博城一期(茶里水街)修建性详细规范及建筑体方案调整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茶里水街设计合同》)、安徽华夏国际茶博城一期(配套学校)修建性详细规范及建筑体方案调整设计合同(以下简称《配套学校设计合同》),双方履行的设计合同项下,原告提交设计面积1148260平米,其中139127.75平米的建筑方案已经通过规划部门审批。我公司应付设计费2675155.28元,实际已付3649987.6元,多付974832.32元,调整设计合同一项下,原告提交设计面积,茶配套社区126900平米,其中该126900平米均通过规划部门审批,我公司应付设计费529644元,实际已支付204800元,欠付324864元,调整设计合同二项下,原告提交设计面积62595平米,已通过规划部门审批,我公司应付设计费185328元,已支付35100元,欠付150228元。综上,我公司应付原告设计费总额为3409147元,实际付款3908888元,已多付501722元。
针对安徽南翔公司的答辩,上海同技公司对事实部分补充如下:不同意安徽南翔公司的意见,我方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安徽南翔公司不可能在我方没有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多支付费用,面积以合同项下为准,已付款金额390.88万元。
安徽南翔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同技公司立即返还安徽南翔公司多付款项501722元;2、由上海同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当事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设计合同分别为《茶博城设计合同》、《茶博城设计补充协议》、《茶里水街设计合同》、《配套学校设计合同》,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为:《茶博城设计合同》项下,上海同技公司提交设计面积1148260平米,其中139127.75平米的建筑方案已经通过规划部门审批。我公司应付设计费2673174元,实际已付3649987.6元,多付976814元,《茶博城设计补充协议》项下,原告提交设计面积,茶配套社区126900平米,其中该126900平米均通过规划部门审批,我公司应付设计费529644元,实际已支付204800元,欠付324864元,《茶里水街设计合同》项下,原告提交设计面积62595平米,已通过规划部门审批,我公司应付设计费185328元,已支付35100元,欠付150228元。综上,我公司应付原告设计费总额为3407166元,实际付款3908888元,已多付50172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上海同技公司辩称:安徽南翔公司主张的多付款不成立,其主张的多付款项设计费归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茶博城设计合同》,其主张多付974833元,但是该合同的付款,被告在备注的进度款以及建筑体方案设计费,事实上根据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根据进度及施工量计算的,没有标注任何预付款,且事实上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在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付款的前提是工作量完成,否则拒绝付款,且对方即使主张工作量没有完成,但实际是对方相应的土地没有相应审批手续,不代表我公司没有实际完成工作,在合肥市规划局与我公司共同编制的控制下详细规划档案对已经批准的规划面积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总面积,双方合同对超出工作量50%的按100%计算设计费,即使存在部分工作没有变成土地建设相应许可,其相应责任及过错不在我方,反映了对方为什么会没有完全核准的情况下多付了97万元的原因,也说明对方对我方工作量的认可才支付的款项,但是相应的设计款项并没有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1日,就安徽华夏国际茶博城的设计事宜,上海同技公司与安徽南翔公司分别签订了《茶博城设计合同》、《茶博城设计补充协议》、《茶里水街设计合同》、《配套学校设计合同》共计四份合同,合同均约定了面积、设计费标准、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均约定先付设计费总额20%的定金、设计成果通过甲方(安徽南翔公司)审核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设计成果通过规划审批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四份合同的设计费总金额为629.235万,安徽南翔公司已支付3908887.6元。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认可外,还有上海同技公司提供的《茶博城设计合同》、《茶博城设计补充协议》、《茶里水街设计合同》、《配套学校设计合同》、合肥市自然自由与规划局网站中检索到的有关茶博城的用地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公告、土地出让资料、包河区BH15单元(上海路以西区域)控制性规划档案、建筑设计方案档案、茶博城一期的规划单体方案审定通知书、付款明细表及安徽南翔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转账记录、收款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海同技公司与安徽南翔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茶博城设计合同》、《茶博城设计补充协议》、《茶里水街设计合同》、《配套学校设计合同》等四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同技公司与安徽南翔公司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设计费总额20%的定金、设计成果通过甲方(安徽南翔公司)审核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设计成果通过规划审批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四份合同的设计费总金额为629.235万,安徽南翔公司已支付了3908887.6元,占合同总金额的62%左右。而上海同技公司提交的《审定通知书》证明内容自认“(设计成果)已经取得合肥市规划局的初步同意”,尚需最后审定,故上海同技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至今尚未通过规划审批主管部门的最终审核批准,故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总额40%(最终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海同技公司要求安徽南翔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海同技公司主张茶博城一期建筑面积1148760平方米超过总体方案187.77万平方米的50%,因为安徽南翔公司的原因无法进行二期设计,按照合同约定,应按总面积计算设计费,由于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本院对上述观点不予采信。
安徽南翔公司反诉要求上海同技公司退还多付的501722元,鉴于双方尚未进行设计费总额的结算,上海同技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也暂时没有通过规划审批主管部门的最终审核批准,应待上述两项工作完成后,才能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判定。因此,安徽南翔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安徽南翔茶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6684元,由原告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17元,由反诉原告安徽南翔茶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人民陪审员  许淑萍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丽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