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毕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02民初2891号
原告:毕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梨花镇二堡村二组以河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77121931C。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群,系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山路盘古中心八单元G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51945983F。
法定代表人:李寿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毕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与被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程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471896.66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5848.39元(以欠款471896.6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12月20日为185848.39元,2021年12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方式继续计算)合计:657745.05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因承建“毕节双山新区2016年职教城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瓦塘厂安置点)”建设项目,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后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QTZ**型号塔机及五台型号为QTZ80的塔机设备,并约定每台塔机设备月租金为14000元、进出场费为28000元。后由于原告只有五台塔机设备,被告又向第三方租借一台塔机,并将该量设备写入上述合同中。后原告按约安装完毕五台塔机设备,双方并签订《设备启用单》。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需要使用施工升降机,故被告再次向原告租用9部施工升降机,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在9份《设备启用单》上签字盖章。2020年7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71896.66元租金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租金,但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上述塔式起重机安装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但至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已按约向被告安装塔式起重机,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为防止原告的合法权益继续遭受侵害,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诉请。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调解的权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塔机租赁合同、设备租金结算单、设备启用单、检验报告等证据。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为承建“毕节双山新区2016年职教城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瓦塘厂安置点)”建设项目,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Z63型塔式起重机设备一台,QTZ80型的塔式起重机设备五台,每台塔机设备月租金为14000元、进出场费28000元/台”。后由于原告只有五台塔机设备,被告又向第三方租借一台塔机,并对合同中的设备数量进行了修改。原告按约将五台塔机设备安装完毕后,双方签订了《设备启用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再次向原告租用施工升降机9部,进出场费16000元/部,月租金8000元/部,被告均在9份《设备启用单》上签字并盖章。
另查明:《塔机租赁合同》载明:“自塔机启用日后,每个月支付设备租赁费随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剩余尾款在每台塔机出场后两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最后一台塔机(3号塔机)于2018年7月28日出场。2020年7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71896.66元租金未付,被告方于2020年7月18日在设备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启用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尾款在每台塔机出场后两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最后一台塔机(3号塔机)于2018年7月28日出场,被告应于2018年9月28日之前完成租金的支付义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471896.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5848.39元(以欠款471896.6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12月20日为185848.39元,2021年12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方式继续计算)合计:657745.05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剩余尾款在每台塔机出场后两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最后一台塔机(3号塔机)于2018年7月28日出场,被告应于2018年9月28日之前完成租金的支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计算违约金,经查,原、被告并未详细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进行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违约金应为以欠付租金471896.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8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71896.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71896.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8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毕节远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浩然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 丹
书 记 员 夏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