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琪,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7638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山路盘古中心八单元G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51945983F。
法定代表人:李寿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胤举,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410240229。
原审被告:刘应祥,男,1956年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原审第三人:胡龙祥,男,1954年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建工集团)、***、原审被告刘应祥及原审第三人胡龙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毕节建工集团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责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项目是***以毕节建工集团的名义承包之后再转包给刘应祥施工,该转包行为属于违法转包,被上诉人***应当对刘应祥的行为承担责任;***借用毕节建工集团的资质承接工程,因此毕节建工集团依法应当对***及刘应祥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刘应祥对外作为毕节建工集团的项目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且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上也加盖了毕节建工集团的项目印章,故上诉人有理由相应胡龙祥能代表刘应祥以毕节建工集团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现上诉人按约完成施工,且双方办理了结算,因此毕节建工集团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毕节建工集团答辩称,涉案工程是毕节建工的员工的王友秀和***签订了承包合同后,***私刻了公章,并将工程承包给了刘应祥,根据***和刘应祥签订的承包责任书可以确认刘应祥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是由刘应祥向欧圣木业承包的,毕节建工集团没有参与,刘应祥和上诉人签订合同与毕节建工集团并无关系,同时毕节建工集团也没有授权胡龙祥对外签订合同,且上诉人和胡龙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盖的印章是毕节建工贵阳欧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家具厂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根据所盖印章的名称可以看出该印章只能作为项目资料的使用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上诉人没有劳务施工资质,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时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毕节建工集团均未参与,上诉人并未与毕节建工集团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且并没有任何实质性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两个瑕疵,对于案涉工程刘应祥是借用毕节建工集团的资质,不是取得后承包给刘应祥;第二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只查明了上诉人于2016年、2018年两次向刘应祥主张权利,2016年主张权利没有查清楚具体是多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不管刘应祥是借用毕节建工集团的施工资质还是转包案涉工程,刘应祥均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此可见该工程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有刘应祥享有和承担,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第三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要么有约定的依据要么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第四刘应祥和上诉人的陈述答辩来看二人相互配合,有明显虚假诉讼的嫌疑,上诉人所持有的结算凭证没有其他签证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诉请金额完全取决于刘应祥的自认,包括2016年和2018年主张权利的自认,这些自认不符合逻辑违背常理。
刘应祥答辩称:认可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胡龙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72343元及逾期利息(以17234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为10478.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毕节建工集团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遵义市设立办事处,任命乙方为办事处总负责人,将甲方驻遵义市办事处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20万元经营管理费用,按甲方财务制度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提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各壹枚用于承接工程使用等。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1日被告毕节建工集团与欧圣木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欧圣木业公司将公司办公楼、外环境工程、宿舍楼工程、厂房钢结构及土建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毕节建工集团。2013年3月20日,被告***作为被告毕节建工集团的代表与被告刘应祥签订《工程目标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毕节建工集团下发欧圣木业公司家具厂工程由被告刘应祥负责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实行全面经济责任承包,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刘应祥按工程结算价的1%向毕节建工集团交纳管理费,协议还对工程造价、质量、验收及各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毕节建工集团授权刘应祥保管、使用“毕节建工贵阳欧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家俱厂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用于联系工程以及项目部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报告、情况说明、报表,工程验收及竣工备案等资料及手续,至本工程结束。后被告刘应祥进场施工,第三人胡龙祥系被告刘应祥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13年5月7日,胡龙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加盖的印章为“毕节建工贵阳欧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家俱厂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案涉项目室内套装门、整体板材家具及办公家具建设项目综合办公楼、倒班房及后勤服务房、所用工序的劳务用工,合同对承包单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至2013年12月,后出具《贵阳欧圣木业有限公司宿舍楼、办公楼、厂房***班组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总金额为1202343元,第三人胡龙祥于2014年1月7日在该结算书上签注“请甲方负责人审***班组结算,付给工人工资”,该甲方系指欧圣木业公司,被告刘应祥及第三人胡龙祥在此之前已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项60万元,原告自认欧圣木业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代付了农民工工资43万元。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应连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172343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毕节建工集团与欧圣木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毕节建工集团承包欧圣木业公司办公楼、外环境工程、宿舍楼工程、厂房钢结构及土建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毕节建工集团作为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随即将项目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应祥,刘应祥后将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由第三人胡龙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加盖印章为“毕节建工贵阳欧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家俱厂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为毕节建工集团授权刘应祥用于联系工程以及项目部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报告、情况说明、报表,工程验收及竣工备案等资料及手续,而***作为劳务工程承包方明知该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与刘应祥的现场管理人员胡龙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刘应祥,所欠工程款项应由刘应祥进行支付,原告***基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事实现提起诉讼要求与其不具备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毕节建工集团、***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刘应祥在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原告曾于2016年、2018年向其催要过工程款项,诉讼时效得以中断,且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后原告在2019年1月31日提起诉讼讨要劳务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72343元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原告出具的结算书所载明总工程款1202343元业经第三人胡龙祥签字确认,被告刘应祥对此也无异议,应予认定;其次,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需经欧圣木业公司进行审核,第三人在结算书上单方面签注“请甲方负责人审核***班组结算,付给人工工资”不能当然约束原告***,也不能以未经甲方审核为由拒付工程款项;另外,原告所做劳务工程款总金额已确定,被告刘应祥及第三人胡龙祥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但结合二人与原告的陈述看原告自认已收到103万元的事实是比较客观的,余款172343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提起诉讼并诉及被告刘应祥,且在诉讼过程中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按自动撤诉处理,故支持利息以本次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被告刘应祥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72343元,并以尚欠款项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应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72343元,并以尚欠款项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刘应祥负担3716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毕节建工集团和***是否应当向***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
毕节建工集团作为欧圣木业公司办公楼、外环境工程、宿舍楼工程、厂房钢结构及土建部分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与欧圣木业公司签订合同后随即将项目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应祥,而刘应祥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了施工。故案涉工程最终由刘应祥承包,但其与毕节建工集团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其不是合法的承包人,但事实上其又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刘应祥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提供劳务,刘应祥支付劳动报酬,故***并不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仅凭盖有资料专用章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合同相对方系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刘应祥欠付***的劳务报酬(***所主张的工资),***应向刘应祥主张,故***请求毕节建工集团和***对案涉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的处理结果正确。故上诉人所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晓珊
审 判 员 邹爱玲
审 判 员 邓禹雨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覃桢榕
书 记 员 陈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