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毕节市试验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4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试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文峰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61033236L。
法定代表人:主洪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华,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盘古中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519145983F。
法定代表人:李寿琪。
上诉人**因与毕节市试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试验建材公司)、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上诉人委托女儿孔蓝影出庭,并带上了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到法庭后,因没有亲属证明,一审不准出庭;一审未尽到告知义务,没有向上诉人释明需出示亲属证明,未准许代理人出庭,程序违法。2.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毕节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试验建材公司的债务,显失公平。上诉人仅是被上诉人毕节建筑公司的一名项目管理人员,对外代表公司,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事宜,均属于公司事务,一审法院仅凭答辫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显然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试验建材公司答辩称:因一审时毕节建筑公司答辩称合同不是公司签的,工程量不清楚,工程款也不确定,实际签合同的人是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代表公司也代表个人,应由公司和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双方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10%承担,一审判决过低。
被上诉人毕节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试验建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材料款396770.95元,并以496770.95元为基数每月按10%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起至清还完材料款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挂靠被告毕节建筑公司施工瓦厂安置房工程。2020年3月12日,被告**以毕节建筑公司瓦厂安置房项目部代表人身份(甲方)与原告试验建材公司(乙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原告购买乙方石材,双方并对预定的各种石材的数量、规格、单价进行了明确。合同还约定,最终结算以甲方实际签收的合格产品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金海湖新区瓦厂安置房工地现场,指定的收货人为朱代明。产品验收方式为货到交货地点时,乙方派人到交货地点与甲方协同验收产品质量及数量。对于石材的破损及所缺数量乙方在4天内免费补齐。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按甲方的要求发货,该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020年9月前支付清,9月以后每月按货款总款的10%违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货运指定地点后由被告方指定的收货人朱代明验收。至2020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石材共计496770.9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96770.95元。因剩余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20年9月前支付完毕,故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挂靠被告毕节建筑公司承建瓦厂安置房工程,其以安置房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当与毕节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产品验收方式为货到交货地点时,乙方派人到交货地点与甲方协同验收产品质量及数量。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石材,已由涉案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朱代明验收,并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原告供应的石材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按合同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20年9月前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96770.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按欠款总额每月10%计算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合同约定的涉案货款支付时间为2020年9月前,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酌定以39677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止。
被告**未到庭,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试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6,770.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6,77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毕节市试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被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石材购销合同》的主体为毕节建筑公司和试验建材公司,上诉人**在毕节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字,且试验建材公司在一审举证中亦明确**系代表毕节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购买方为毕节建筑公司,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毕节建筑公司为共同的买卖主体,一审判决**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其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主张一审未准予其代理人出庭程序违法,但上诉人一审代理人未提供双方系近亲属的证明材料,法庭无法认定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近亲属代理的规定,一审未准许其出庭,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毕节市试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毕节市试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6770.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677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被上诉人毕节市试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胡伟科
审判员 周 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