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4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山路盘古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51945983F。
法定代表人:李寿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胤举,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2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东海,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91009531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赵勇进,系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72007119024。
上诉人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黔0502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7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毕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毕节建工工会委员会出俱的“证明”并未经过毕节建工工会委员会工会主席签字。同时也认定毕节建工工会委员会公章在毕节建工财务室张某处保管。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说明该证明是何人为被上诉人出俱,也没有毕节建工工会主席的签证,工委员会的公章又为何不在工会保管。毕节建工会计张某也当庭承认毕节建工工会的公章在张某办公室,是张某本人为被上述人盖的章,该“证明”是被上诉人自己拿来盖章的,后又改口说记不清了,张某和被上诉人原本就是原毕节地区建筑总公司员工,很明显就是张某和被上述人相互勾结,以损害公司利益出庭作证。毕节建工就没有设立“综合科”的这个部门。二、证人张某从2019年6月到2020期间就因为生病住院没有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其财务工作是由毕节大众房地产公司会计罗敏和陈碧会代为处理财务工作,直到2021年2月张某才从医院住院回来开始上班。在本案涉案期间,连张某自己本都没有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张某是如何看到被上诉人在上班的。很明显张某在一审中作了假让。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俱的《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工会第一次代表大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上班错误,该《大会决定》还认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综合科科长,简直是荒唐,一个国有集团公司的管理干部,人事任命,怎么可能是由工会组织任命。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的调查中认为刘洪是上诉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认定错误。刘洪作为涉案当时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律赋予其对公司全面的管理权利,完全有权解除被上诉人劳务关系的权利。原本是上诉人人公司直接的管理领导,到了一审法院就成的“利害关系人”了。五、上诉人并未委托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公司交纳水电费。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要为上诉人交纳。其次,上诉人公司有专业的水电工管理水电费的交纳。六、在证人葛某的证词中,一审法院认为葛某不能确切肯定证词中的当事人为被上诉人,但在上诉人的证人中,还有一个叫王某的由于时间关系没赶到法院,但一审法院也没有给予调查和询问,明显是在偏坦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14个月的劳务工资共计49000.00元(3500元/月);二、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作期间为其垫付的水电、仓库护厂人员等费用共计3116.88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聘请原告从事管理岗位,担任副经理职务。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聘请原告从事管理岗位。从2010年7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原、被告仅于2010年7月1日及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证,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及退休金。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上下班时间不固定,被告公司未对原告作考勤制度管理。2019年2、3、4、9月份,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为3500元每月。2021年2月28日,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同志,身份证号码:5224211960********,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就职于我公司综合物资科,负责我公司物资设备管理以及公司房屋铺面租赁管理,累计工作14个月整,该14个月工资均未发放。”
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原告代被告交纳了水费127.00元(2020年5月14日交纳的水费为44.00元、2020年4月14日交纳的水费为35.00元、2020年3月16日48.00),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原告代被告交纳了水费262.88元(2020年5月13日交纳的水费为92.49元、2020年4月14日交纳的水费为81.55元、2020年3月16日88.84元),原告代被告缴纳的水电费合计389.88元。
原告认为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上班至2021年2月28日,但从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在此期间还代被告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仅在被告处上班到2019年12月份,且被告也向原告发放工资到2019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9年12月的工资后,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要求原告不要到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某的调查笔录中,张某陈述:我是被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2021年2月28日,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公章在我们财务室保管,我在2020年6月中旬到2021年2月份期间,我都看到***在被告公司的办公室上班的。
刘洪的调查笔录中,刘洪陈述:我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是毕节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来毕节建筑公司员工,公司没有委托过***代交水电费,购买物资等事项。我在2019年12月份就口头通知过***不要到公司上班了,并且通知他交办公室的钥匙和手上的资料,但是他不交,我们通知过后他时不时的又来单位上,因为***就住在我们公司的楼上,而且因为***住的办公室都是暂时闲置,没有用处,他没有交钥匙我们也没有管。我口头通知的时候有王某、葛某在场,因为这两个人刚好年底来要农民工工资。这两个人是在我们公司承包工程做的小包工头。当时我通知***交钥匙的时候他还和我闹。
葛某在证人证言中陈述:大概在2019年12月20号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我们公司的叫王某去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农民工工程款,我到被告公司去找刘洪要工程款,听到刘洪在和一个人讲说你上班的时间到了,把办公室钥匙交出来,两个还吵起来。之后我们就退出办公室,后面的情况就不清楚了。当天和刘洪吵架的人和原告看到有点像,但不能确切的肯定。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7月就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证,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及退休金,故,本案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所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工资49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水电、仓库护厂人员费用共计3116.88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2020年4月14日、2020年3月16日的三张交纳水费的缴费票据(金额共计127.00元)记载有被告公司名字,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2020年4月14日、2020年3月16日的三张交纳电费的发票(金额共计262.88元)记载有被告公司名字,上述原告代缴的水电费用共计389.88元,故,对原告主张代被告支付的费用,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89.88元。其余金额,因原告提供的单据上并未记载被告公司的名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支付,且被告应当支付该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支付***劳务费49000.00元、代付的水电费389.88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上诉人毕节建筑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证实:2019年12月25日,其与郭传刚到上诉人公司要工资,听见刘洪和一个姓张的人吵架,刘洪说“不关我的事,我马上不在公司上班了”。经上诉人进一步询问,王某称当时刘洪叫对方不要来上班了,对方称不关他的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达不到证明目的,且与上诉人存在厉害关系,该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与上诉人长期存在劳务合作,且其证言前后矛盾,故对该证言不予采纳。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对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毕节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是否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是否应支付***代为缴纳的相关费用。***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证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3、4、9月向其每月发放工资3500元的银行明细、加盖有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公章的代表大会决定、证明***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就职于上诉人公司且该期间工资尚未发放的工会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诉人公司会计张某的证言,能够依法确认***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与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拒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14个月的报酬共计14×3500=49000元;同时,根据***提供的相关票据,能够证实其代公司缴纳水电费共计389.88元的事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综上,上诉人毕节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毕节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莉
审 判 员 代 珊
审 判 员 吴 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宏琼
书 记 员 张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