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欧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22民初1755号
原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北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51945983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210925961。
被告:贵阳欧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管田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053304542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阳欧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收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诉讼费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二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付相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