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毕节市欣盛平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02民初12419号 原告:毕节市欣盛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春之声D栋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HJ1YQ9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贵州言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山路盘古中心八单元G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51945983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毕节伟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村龙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73876767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毕节市欣盛平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欣盛平公司)与被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集团)、贵州毕节伟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伟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黔0502民初124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黔05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欣盛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盛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1,190,925.00元以及违约金238,18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1日,原告毕节市欣盛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瓦厂塘安置房项目部以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毕节市欣盛平建材有限公司以380.00元每吨的单价向被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瓦厂塘安置房项目部供应品种为P.C32.5的水泥,具体数量以向被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瓦厂塘安置房项目部的实际需求量为准,双方就此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产品验收方法、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每30天结算一次,乙方逾期支付的,每日按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毕节市欣盛平建材有限公司,直至付清为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水泥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仍欠水泥款1,190,925.00元,这一结算由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瓦厂塘安置房项目、被告贵州毕节伟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等签字盖章确认,结算过后,被告一直不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特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为谢!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毕节建工和原告并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也没有向毕节建工涉案的水泥,毕节建工没有义务向原告方支付涉案水泥款项。在本案中,毕节建工和***之间仅为挂靠承建瓦厂塘的安置房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并非毕节建工,所以该款项于毕节建工无关。 被告伟创公司辩称,伟创公司没有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只是与原告对了一个账,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我是挂靠毕节建工承建瓦厂塘安置地项目,挂靠之后是由我在项目上指挥工作,实际法律关系不是我的法律关系,所有的进出账都是结给建工集团,所有的账目都是由建工集团支出,名义上我就是集团公司派驻项目部的代表,只有将所有的事务解决清楚,集团公司才能和我有了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1日,原告欣盛平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瓦厂塘安置房项目部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欣盛平公司以380.00元每吨的单价向该项目部供应品种为P.C32.5的水泥,具体数量以向该项目部的实际需求量为准,双方就此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产品验收方法、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每30天结算一次,乙方逾期支付的,每日按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毕节市欣盛平建材有限公司,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在项目部法人处签字捺印。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该项目部就水泥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总欠水泥款1,190,925.00元,该结算单上有该项目部盖章确认,以及被告伟创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记录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建工集团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建工集团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后,被告建工集团(其所设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该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支付剩余货款1,190,9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8,18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属于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形。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以未付款1,190,925.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7月8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建工集团不承担责任的相应抗辩,因本案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所设项目部,结算是被告建工集团所设项目部,且被告所设项目部也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故被告建工集团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被告建工集团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对外的名义是被告建工公司,代表的是被告建工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涉案货款应由被告建工集团支付,而伟创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应识别为见证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伟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建工集团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双方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欣盛平建材有限公司涉案货款1,190,9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1,190,925.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7月8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欣盛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毕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