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623执1857号
申请执行人:***,男,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执行人: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江,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和国,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21)黔062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保证金20357元、案件受理费154元,并缴纳执行费205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现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70余万元,已被多个法院先行冻结,本院依法进行轮后冻结;查明被执行人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在石阡县社会事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工程款,本院依法扣留、提取20716元,并已通知石阡县社会事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执行,但因未到达支付条件,暂无法协助执行。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已穷尽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明德
审判员 李正权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 松
书记员 谭春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