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1139号
原告: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梁山堰路伊顿小镇地下室-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5733313099。
法定代表人:王华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雄,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红,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上海产业园10-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DURRT63。
法定代表人:钱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3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82219885R。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顺翔公司)与被告贵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斐讯数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日作出(2019)黔0302民初7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黔03民辖监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裁定按照工程总价款确定级别管辖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审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贵州顺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雄、张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贵州**公司、上海斐讯数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告贵州贵州顺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953561.83元及利息161453.30元,共计12115015.13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工程款11953561.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工程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院重新立案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147584.49元及利息610766.6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以13147584.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鉴定费28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贵州贵州**公司就其公司生产线建设项目进行招标,2017年10月27日原告收到由被告贵州贵州**公司署名并加盖被告上海斐讯数据公司印章的中标通知书。2017年11月8日,被告贵州贵州**公司与原告签订《贵州**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州贵州**公司生产线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施工合同》第1条第1.3款对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约定为:“贵州**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线建设项目装修工程,具体按工程量清单及设计施工图纸(包括甲方答疑和设计修改图纸)所注明的室内装修工程及相应配套电气、给排水、空调工程、电梯工程等安装工程,并依据装修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弱电工程、消防工程将由业主另行发包,乙方需考虑平行分包之间的施工配合。”第1.7款对暂定合同借款约定为:“20427534.23元,含11%增值税。”其中,第1.7.2项约定:“本工程项目综合单价除暂估材料单价外一次性包死......”,第1.7.3项约定:“......乙方同意将审价后确定的结算总价下调1.5%作为最终结算价款”以及第2条第2.2款约定:“指派金玉峰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6条对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为:“合同签订15天内支付暂定合同价20%;工程全部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完成15天内支付暂定合同价20%;竣工验收完成合格乙方向甲方移交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后15天内支付暂定合同价20%;工程审价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审计总价70%;审价完成6个月后30日内支付至审计总价的85%;审价完成12个月后30日内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7%;余款在2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同时,该《施工合同》第7条亦对工程变更及结算作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开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对合同内少部分工程作了变更,并对合同外新增加的电气工程、工艺排风工程、给排水工程、卸料平台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完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联系单、现场工程量签证、工程验收等材料皆有被告贵州**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金玉峰签字并盖有被告斐讯公司项目部印章。2018年4月13日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并通过二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5月11日原告将工程移交二被告投入使用。2018年6月8日,原告根据施工情况进行结算,原合同价款为20427534.23元,增加为21901734.39元,合同外新增加工程量价款为6580706.47元,共计工程款价款为28482449.86元。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将结算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邮寄给被告贵州**公司,被告贵州**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收到上述资料。另,被告贵州**公司在2017年11月、2018年2月7日、2018年6月11日分三笔,每笔4085506.85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2256520.55元后再未付款。诉讼中原告申请贵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5404105.04元,扣除申请人已收取的12256520.55元,二被告尚欠工程款13147584.49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于2018年10月24日前支付申请人5526352.98元,应于2019年4月23日前支付申请人3810615.75元,应于2019年10月24日前支付申请人3048492.61元,应于2020年5月13日前支付762123.15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申请人据此按银行同期利息及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为610766.67元。
关于被告上海斐讯数据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第一,股东之间具有交叉关系及关联关系。第二,案涉工程整个施工情况来看,上海斐讯数据公司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环节,以及接收案涉工程的移交。第三,根据现场情况,在上海斐讯数据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授权由被告贵州**公司使用其商标的行为,在施工现场均张贴了有上海斐讯数据公司的商标及相关图案,实际为上海斐讯数据公司享有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第四,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根据原告与被告贵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金玉峰为贵州**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同时根据工程会议签到册,金玉峰签字及签名的任职单位明确写明为上海斐讯数据公司,因此,原告认为金玉峰本身就具有双重身份,即为二被告的员工。第五,结算资料中工程联系单001,该份证据的抬头及所有标记均为上海斐讯数据公司的标示,该份联系单系上海斐讯数据公司向原告及消防单位共同发出,能够与之前的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第六,根据所有的现场资料,均没有贵州**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其所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均为上海斐讯数据公司,证明该项目部直接系上海斐讯数据公司所设立,对案涉工程进行所有的管理。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实际均以发包人的身份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义务,并行使了发包人的权利,其行为符合建筑法中对于发包人法律地位的认定,二被告作为共同的发包人,应当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
由于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诉请。
被告贵州**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上海斐讯数据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讼对象错误,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贵州**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贵州**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由原告与贵州**公司履行——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贵州**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已经支付过部分款项;同时,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如《承诺书》、《贵州**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结算资料》等,亦均能体现案涉合同系发生于原告与贵州**公司之间。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及资金往来,非案涉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因案涉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答辩人与贵州**公司无关联关系。答辩人与贵州**公司之间无关联,两者不存在互相持股或股东交叉的情形,系两个独立法人,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贵州**公司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亦没有在诉状中明确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27日,被告贵州**公司向原告贵州顺翔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贵州顺翔公司中标贵州**公司生产线建设项目工程,要求在收到通知书后即进场施工并在15日内到贵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上载明中标金额为20427534.23元,合同工期暂定开工2017年10月30日,暂定竣工日期2018年2月30日,施工范围为室内装修工程及相应配套安装工程。该份通知书上署名为“贵州**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2、2017年11月8日,被告贵州**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贵州顺翔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位于遵义市新浦新区的贵州**公司生产线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工期为自2017年10月31日开工,2018年3月15日竣工,暂定合同价款为20427534.23元,含11%增值税。合同第1.7.3条约定乙方同意将审价后确定的结算总价下调1.5%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第2.2条明确指派金玉峰为甲方驻工地代表,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明确约定,合同签订15天内支付暂定合同价20%,工程全部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完成15天内支付暂定合同价20%,竣工验收完成合格乙方向甲方移交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后15天内支付暂定合同价20%,工程审价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审计总价70%,审价完成6个月后30日内支付至审计总价的85%,审价完成12个月后30日内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7%,余款在2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第7条对变更工程价格及结算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后附《暂定价》清单,对部分装修材料规格、型号及单价进行了暂估;3、施工期间,工程相关报审表、签证单上均由“金玉峰”在其上签字,并加盖上海斐讯数据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工程于2018年4月13日竣工并通过被告贵州**公司验收合格,2018年5月11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贵州**公司投入使用。原告于2018年6月8日编制完结算资料及结算书后,在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上述资料,贵州**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收到该资料;4、贵州**公司分别在2017年12月15日支付4085506.84元、2018年2月7日支付4085506.85元、2018年6月7日支付4085506.85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2256520.54元;5、原告贵州顺翔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6日作出重康价鉴报字(2021)第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确定性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5859902.15元,供选择性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9544202.89元[包含:1、暂估材料及其他未核价材料9476141.77元(合同暂估价部分5862570元新增工程量部分3613571.77元);2、措施费22516.20元;3、其他零星拆除24310.52元;4、防水21234.40元],共计25404105.0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280000元。因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为此支付核酸检测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64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顺翔公司与被告贵州**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建设(包括新增工程项目),被告贵州**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进度拨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12256520.54元工程款后就未再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项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9544202.89元虽列为供选择性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但经当庭质询鉴定人员,鉴定过程中均系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评估,且涉案工程存在新增工程量的情况,合同约定的包干部分与新增部分无法区分,而且原告已将上述资料报送给被告贵州**公司,因此,本院认可涉案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25404105.04元,按照合同约定下调1.5%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即为25023043.46元,扣除贵州**公司已支付的12256520.54元,尚欠12766522.92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审查期限应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即被告贵州**公司应在2018年7月26日收到原告向其送达的相关结算资料后在60日内即2018年9月24日前完成审查,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被告应在审价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审计总价70%即在2018年10月24日前支付17516130.42元,应在审价完成6个月后30日内支付至审计总价的85%即在2019年4月24日前支付至21269586.94元,应在审价完成12个月后30日内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7%即在2019年10月24日前支付至24272352.16元,余款在2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即在2020年5月13日前支付至25023043.46元。原告主张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按进度付款,因此,被告应于2018年10月24日前支付5259609.87元,应于2019年4月24日前支付3753456.52元,2019年10月24日前支付3002765.22元,应于2020年5月13日前支付750691.30元的。同时,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16日发布《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自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斐讯数据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虽然《中标通知书》上加盖有名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被告贵州**公司与原告签订,其上并未加盖有被告上海斐讯数据公司的公章,原告虽认为二被告的股东之间具有交叉关系及关联关系,且主张在施工现场挂有上海斐讯公司的商标及相关图案系上海斐讯数据公司授权使用,金玉峰作为合同中明确的贵州**公司指定驻工地代表,在签署其名字时加盖有上海斐讯数据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在未有授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推断该工程项目部印章系由被告上海斐讯数据公司授权刻制,也不能以此推断金玉峰同时是二被告的指定代表人员,而工程款均系由贵州**公司进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斐讯数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贵州**公司、上海斐讯数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66522.9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以5259609.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013066.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以9013066.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以12015831.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以12766522.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40元,公告费1010元,鉴定费28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640元,共计388690元,由被告贵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彭乾骥
人民陪审员  罗俊谋
人民陪审员  苏芝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伟科
书 记 员  李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