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俊峰,系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琴,系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周洪梅,系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梁山堰路伊顿小镇地下室-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5733313099。
法定代表人:王华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不宜在本案中扩大,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能适用实际施工人的定义,而本案不属于此类情况。二、因为涉案的承包人与本案中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涉案工程合法债权人应当属于第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排除执行。三、本案中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内部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能对抗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系外部关系,应当优先考虑。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对七星关区的合法债权,涉案工程款关系到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不能作为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执行对象,涉案工程款的合法债权属于答辩人。二、答辩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认可,工程款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上诉人申请执行的三个工程均系答辩人实际施工,上诉人要求执行涉案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中止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02民初13747号民事裁定书的协助执行内容,不得执行对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工程名称为:七星关区何官屯振华小学教师公租房、阴底乡小平小学学生宿舍、阴底乡治中小学、阴底乡路朗小学公租房的工程款1150705元的冻结款项,并将涉案工程中属于原告的工程款项确认为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被告***诉第三人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黔0502民初13747号)过程中,向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科技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执行“冻结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工程名称为:七星关区何官屯振华小学教师公租房、阴底乡小平小学学生宿舍、阴底乡治中小学、阴底乡路朗小学公租房的工程款1150705元,期限至2021年11月4日。”之后一审法院以(2021)黔0502执342号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以其中的阴底乡小平小学学生宿舍、阴底乡治中小学、阴底乡路朗小学公租房系其实际施工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黔0502执异4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服并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前述阴底乡小平小学学生宿舍工程、阴底乡治中小学公租房工程、阴底乡路朗小学公租房工程系第三人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七星关区阴底乡教育管理中心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七星关区公租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前述工程下达给***承包经营并组织施工,工程总价1330万元,孙某(原告申请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作为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孙某向***转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款已经做了审计结算。
再查明,2015年6月14日,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七星关区公租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七星关区亮岩镇后川、核桃、金华、三里田小学的公租房工程下达给被告***承包经营并组织施工,该合同也是孙某代表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双方因该工程款纠纷而诉争产生2019黔0502民初13747号案,该案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20)黔05民终1690号案调解由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以(2021)黔0502执342号案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阴底乡小平小学学生宿舍、阴底乡治中小学、阴底乡路朗小学公租房的工程款债权,并进而能否阻却本案的执行行为?
原告所举证据《七星关区公租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能够证明第三人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阴底乡小平小学学生宿舍、阴底乡治中小学、阴底乡路朗小学、小平小学公租房等工程交给原告承包经营并组织施工,再结合证人孙某(合同签订者)证言、付款单据、施工资料等,能够进一步证明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前述工程款已经审计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依法享有该债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执行债权1150705.00元的权利人的诉求,一审法院只在阴底乡小平小学学生宿舍、阴底乡治中小学、阴底乡路朗小学公租房工程债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并确认不得在2019黔0502民初13747号案保全及(2021)黔0502执342号案中执行该部分工程款项。被保全执行的债权中还包含何官屯振华小学教师公租房工程部分款项,不属于原告债权,能否执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原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享有七星关区阴底乡小平小学学生宿舍、阴底乡治中小学、阴底乡路朗小学公租房工程款的合法债权;二、不得在被告***诉第三人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黔0502民初13747号)中保全及执行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提交的《七星关区公租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阴底乡小平小学学生宿舍、阴底乡治中小学、阴底乡路朗小学、小平小学公租房等工程交给***组织施工,代表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孙某的证言、付款单据、施工资料等,能够进一步证明***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且前述工程款已经审计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的工程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在阴底乡小平小学学生宿舍、阴底乡治中小学、阴底乡路朗小学公租房工程债权的范围内确认***享有债权并无不当,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不享有债权,故一审判决不得在2019黔0502民初13747号案保全及(2021)黔0502执342号案中执行该部分工程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钦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