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

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兴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009475213F。
负责人:李卫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91024779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214681155N。
法定代表人:阮利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系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76970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鋆,系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2775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水城县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住建局上诉请求:1、将(2020)黔0221民初285号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合同》第一条1.3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为3923000元整,根据实际工程量最终审计为准。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中也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且该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一直未结算,审计工作也未完成,实际金额不能确定,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金额系单方出具,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也未经第三方审计。2019年11月15日,水住建发【2019】115号文件已经要求被上诉人按决算审核需求提供书面资料,并通知其报送相关原始资料,被上诉人未按要求报送导致审核工作未能开展。目前上诉人正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复核审计,上述工作未完成,一审法院仅凭单方资料认定工程金额有误。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明确工程要以复核为准,目前涉案工程正在复核过程中。二、被上诉人诉请支付逾期利息不成立。双方签订的《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合同》中没有逾期利息相关约定,且该工程部分有质量问题,至今未进行整改,根据《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合同》第八条8.2.1约定,原告未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属于违约,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三、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单一违约,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钟山区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的审计类型是建安工程及工程造价的审计,但是双方已经签署结算书,对于工程款双方均没有争议,因此没有工程造价审计的必要。案涉合同约定的审计类型不明确,上诉人在庭审时也陈述是先报水城县审计局,后又报到水城县财政局,故我方认为该约定不明确。另外,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作出的评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钟山区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94563.85元;2、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的逾期利息68071.18元,并按照此标准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时期间的逾期利息;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水城县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将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工程交由原告钟山区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2019年1月3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补签了《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工程地点:水城县营盘乡;合同金额:(暂定人民币:3923000元),根据实际工程量最终审计为准,合同该金额包括完成本项目的人力成本、设备成本、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在内的全部费用,甲方不再另付任何费用;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图纸结合乡政府的意见进行房屋改造、庭院硬化、串户路硬化铺装及环境整治等,以上内容具体实施地点以甲方和当地政府进行确定;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包干完成施工图、竞争性谈判文件、答疑文件、补遗书等所涉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保质保量实施完成本项目,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参照中标文件相应费率做计价);本项目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日历天;计价方式:合同价:根据《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贵州省园林绿化及仿估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价及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总价下浮5.07%。主材价参考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施工同期六盘水地区的材料信息价格计价,当主材信息价与项目所在地市场价上、下浮动超过5%(包含5%),执行项目所在地市场价;造价信息中未包含的以询价方式确定材料价格;工程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审定后报县政府确认后进行确定;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工程进度款需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审核,按审核后的工程量及金额进行支付当月进度款,支付金额暂定审核后的70%,根据实际情况以甲乙双方协定为准,最终结算以审计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并下浮百分之五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支付完毕;本项目的设计纳入本合同范围,设计单位由建设单位依法依规选择,取费按照2002版勘察设计院取费标准下浮50%进行执行,上述费用纳入本合同内,设计单位根据本合同向建设单位收费”。该项目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市政工程为2年;绿化养护期为1年,存活率100%;2、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3、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另外,2017年11月29日,被告水城县住建局对原告所完成的涉案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工程中关于鸡戏村地形图测绘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相关工程量确认签证单上载明:“业主方把测量鸡戏村地形图任务交给本施工单位测量,本单位按照业主方要求加急测量,一共测量出的面积是449045.61㎡,经双方结合当时实际情况约定单价0.5元/㎡。”被告水城县住建局于2017年11月29日在该签证单建设单位一栏处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在该签证单监理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营盘乡改善人居环境和小康房项目监理部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及签署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在该签证单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7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就鸡戏村地形图测绘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249220.32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进行验收,相关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语:1、按合同完成所有工程内容。2、本工程完好移交给甲方投入使用。3、符合甲方及设计的相关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本工程。”被告人员王荣在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签名并注明同意验收。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公司公章,其人员宋明桂签名并注明同意验收及合格。原告在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公章。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4445343.53元。该结算书上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公章、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营盘乡改善人居环境和小康房项目监理部印章。2019年11月,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王跃跃发送了涉案工程审计资料,并提请被告尽快安排审计。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但至今尚未提交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虽然被告提出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水城县营盘乡农村人居样板房示范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上载明:“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语:1、按合同完成所有工程内容。2、本工程完好移交给甲方投入使用。3、符合甲方及设计的相关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本工程。”被告人员王荣在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签名并注明同意验收。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公司公章,其人员宋明桂在此处签名并注明同意验收及合格。原告在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公章。且鉴于被告也认可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故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农户房屋受损存在的问题清单,因该清单上载明的部分农户与原被告签章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的农户不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依照《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合同》中约定实际工程量以最终审计为准,最终结算以审计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尚未对工程进行审计,工程实际金额不能确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称。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工程量最终审计为准;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工程进度款需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审核,按审核后的工程量及金额进行支付当月进度款,支付金额暂定审核后的70%,根据实际情况以甲乙双方协定为准,最终结算以审计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并下浮百分之五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支付完毕”,但双方并未约定审计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截图证实了2019年11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王跃跃发送了涉案工程审计资料,并提请被告尽快安排审计。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审计资料提交审计部门审计,故应认定涉案工程至今未提交审计。鉴于在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涉案工程至今尚未提交审计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在合理期限内将涉案工程审计资料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从而导致涉案工程至今尚未进行审计。由于原、被告签章、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营盘乡改善人居环境和小康房项目监理部签章报审的营盘乡鸡戏村人居环境样板房工程《工程竣工结算书》中认可的工程造价为4445343.53元,根据《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并下浮百分之五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支付完毕;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9年6月11日,故涉案工程质保期现尚未届满,被告应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4445343.53元下浮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4096384.06元(4445343.53元×95%×97%)。由于被告水城县住建局对原告所完成的涉案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工程中关于鸡戏村地形图测绘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就鸡戏村地形图测绘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249220.32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220.32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45604.38元(4096384.06元+249220.3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的逾期利息68071.18元,并按照此标准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时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因涉案工程尚未提交审计,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尚欠工程款4345604.38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434560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4345604.38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5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66元,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案件受理费20485元和保全费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水城县住建局应否向被上诉人钟山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首先,上诉人主张因案涉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已查明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并确认案涉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工程造价为4445343.53元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双方签订的《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但上诉人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审计资料提交审计部门审计,系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采信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城县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5元,由上诉人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芳
审判员 蒙彩虹
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欢予
书记员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