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

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与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1民初285号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214681155N。
法定代表人:阮利索,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系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419503。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鋆,系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27751。
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兴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009475213F。
负责人:李卫华,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男,穿青人,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安,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7857。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区建设公司”)诉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水城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丹、刘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荣、郑雷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94563.85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的逾期利息68071.18元,并按照此标准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时期间的逾期利息;三、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原告钟山区建设公司与被告水城县住建局签订了《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施工合同》,就前期原告方已经开始实施的样板房示范点项目施工完善了相关手续。2019年6月11日,被告水城县住建局对涉案工程项目组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根据原告方提交并得到被告方认可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被告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4694563.85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任何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水城县住建局辩称:一、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有误,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合同》第一条I.3之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为3923000元整,根据实际工程量最终审计为准。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中也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由于该工程结束后,该工程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一直未结算,审计工作也未完成,该工程的实际金额不能确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系原告单方出具,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也未经第三方审计。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二、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不成立。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不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合同》中并未有相关约定,且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该工程部分有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整改,根据《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合同》第八条8.2.1之约定,原告未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属于违约。被告因此提出抗辩理由,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告并非单一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应釆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水城县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将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工程交由原告钟山区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2019年1月3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补签了《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工程地点:水城县营盘乡;合同金额:(暂定人民币:3923000元),根据实际工程量最终审计为准,合同该金额包括完成本项目的人力成本、设备成本、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在内的全部费用,甲方不再另付任何费用;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图纸结合乡政府的意见进行房屋改造、庭院硬化、串户路硬化铺装及环境整治等,以上内容具体实施地点以甲方和当地政府进行确定;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包干完成施工图、竞争性谈判文件、答疑文件、补遗书等所涉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保质保量实施完成本项目,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参照中标文件相应费率做计价);本项目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日历天;计价方式:合同价:根据《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贵州省园林绿化及仿估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价及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总价下浮5.07%。主材参主材价参考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施工同期六盘水地区的材料信息价格计价,当主材信息价与项目所在地市场价上、下浮动超过5%(包含5%),执行项目所在地市场价;造价信息中未包含的以询价方式确定材料价格;工程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审定后报县政府确认后进行确定;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工程进度款需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审核,按审核后的工程量及金额进行支付当月进度款,支付金额暂定审核后的70%,根据实际情况以甲乙双方协定为准,最终结算以审计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并下浮百分之五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支付完毕;本项目的设计纳入本合同范围,设计单位由建设单位依法依规选择,取费按照2002版勘察设计院取费标准下浮50%进行执行,上述费用纳入本合同内,设计单位根据本合同向建设单位收费”。该项目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市政工程为2年;绿化养护期为1年,存活率100%;2、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3、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另外,2017年11月29日,被告水城县住建局对原告所完成的涉案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工程中关于鸡戏村地形图测绘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相关工程量确认签证单上载明:“业主方把测量鸡戏村地形图任务交给本施工单位测量,本单位按照业主方要求加急测量,一共测量出的面积是449045.61㎡,经双方结合当时实际情况约定单价0.5元/㎡。”被告水城县住建局于2017年11月29日在该签证单建设单位一栏处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在该签证单监理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营盘乡改善人居环境和小康房项目监理部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及签署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在该签证单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7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就鸡戏村地形图测绘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249220.32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进行验收,相关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语:1、按合同完成所有工程内容。2、本工程完好移交给甲方投入使用。3、符合甲方及设计的相关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本工程。”被告人员王荣在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签名并注明同意验收。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公司公章,其人员宋明桂签名并注明同意验收及合格。原告在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公章。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4445343.53元。该结算书上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公章、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营盘乡改善人居环境和小康房项目监理部印章。2019年11月,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王跃跃发送了涉案工程审计资料,并提请被告尽快安排审计。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但至今尚未提交审计。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水城县营盘乡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施工合同》、2017年12月5日营盘乡鸡戏村人居环境样板房工程《竣工综合资料》、2017年12月5日营盘乡鸡戏村人居环境样板房工程《鸡戏村地形图测绘结算书》复印件、2019年6月11日《水城县营盘乡农村人居样板房示范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12月5日营盘乡鸡戏村人居环境样板房工程《工程竣工结算书》、微信截图、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虽然被告提出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水城县营盘乡农村人居样板房示范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上载明:“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语:1、按合同完成所有工程内容。2、本工程完好移交给甲方投入使用。3、符合甲方及设计的相关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本工程。”被告人员王荣在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签名并注明同意验收。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公司公章,其人员宋明桂在此处签名并注明同意验收及合格。原告在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公章。且鉴于被告也认可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故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农户房屋受损存在的问题清单,因该清单上载明的部分农户与原被告签章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的农户不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依照《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合同》中约定实际工程量以最终审计为准,最终结算以审计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尚未对工程进行审计,工程实际金额不能确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称。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工程量最终审计为准;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工程进度款需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审核,按审核后的工程量及金额进行支付当月进度款,支付金额暂定审核后的70%,根据实际情况以甲乙双方协定为准,最终结算以审计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并下浮百分之五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支付完毕”,但双方并未约定审计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截图证实了2019年11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王跃跃发送了涉案工程审计资料,并提请被告尽快安排审计。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审计资料提交审计部门审计,故应认定涉案工程至今未提交审计。鉴于在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涉案工程至今尚未提交审计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在合理期限内将涉案工程审计资料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从而导致涉案工程至今尚未进行审计。由于原、被告签章、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营盘乡改善人居环境和小康房项目监理部签章报审的营盘乡鸡戏村人居环境样板房工程《工程竣工结算书》中认可的工程造价为4445343.53元,根据《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示范点项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并下浮百分之五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支付完毕;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9年6月11日,故涉案工程质保期现尚未届满,被告应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4445343.53元下浮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4096384.06元(4445343.53元×95%×97%)。由于被告水城县住建局对原告所完成的涉案水城县营盘乡人居样板房工程中关于鸡戏村地形图测绘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就鸡戏村地形图测绘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249220.32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220.32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45604.38元(4096384.06元+249220.3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的逾期利息68071.18元,并按照此标准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时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因涉案工程尚未提交审计,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尚欠工程款4345604.38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434560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4345604.38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5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66元,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案件受理费20485元和保全费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霞
书记员席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