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

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民再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009475213F。
法定代表人:周金,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0260093。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24293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214681155N。
法定代表人:阮利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鋆,系贵州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2775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系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769704。
再审申请人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申请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22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黔02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黔民申5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何玉,被申请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鋆、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22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有新证据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结算评审报告证明审定的案涉工程金额为1743150.09元。该证据是在二审判决后出现,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理由:一、再审申请人在提起再审中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理由中提出该案的工程结算按合同应当通过审计部门审计,但是,在此之前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相关款项进行过结算,并且对涉案款项进行了签字确认,其次,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名称为结算评审报告,即不是由相关审计部门审定的审计报告,也不是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按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在原2020年4月22日一审庭审笔录第九页申请人方明确说明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单位是水城县审计局,而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报告并非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并且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审定,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审计部门也没有约定和明确具体的审计内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双方明确的结算结果与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有差异时应当以结算结果为准,尤其是在约定的审计部门不明,审计内容也不具体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意思表示,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黔02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和水城县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张 嘉
审 判 员  刘 靖
审 判 员  付振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尹倩茹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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