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3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川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214681155N。
法定代表人:阮利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裕民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590790398C。
法定代表人:余大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总公司)、六盘水驰丰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向***出具了借条,但是该借条并未生效。本案借款是由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到驰丰公司的账户,该款由驰丰公司使用。因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是本案被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出具给***的借条并未生效。本案借款不是***个人财产,是建设工程总公司的款项。该款由建设工程总公司汇入驰丰公司账户,驰丰公司也认可向建设工程总公司借款,驰丰公司与建设工程总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驰丰公司向建设工程总公司借款后,是由驰丰公司向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利息,不是***支付利息给***,也不是***支付利息给建设工程总公司,这足以说明***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该借款应由驰丰公司偿还建设工程总公司。(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之间、***与建设工程总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一审判决认定***承担民事责任,认为***是建设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将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财产与***的财产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驰丰公司提交意见称,***系驰丰公司股东,其向***借款60万元,系通过建设工程总公司转款到驰丰公司,驰丰公司按月利息3%支付给建设工程总公司。***受驰丰公司委托对外借款,应当由公司偿还,驰丰公司愿意偿还。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围绕***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涉案借条证明,***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并无不当。本案中,***是涉案借条所涉款项的借款人,并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其与本案借款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查明,虽然本案借款并未打入***个人账户,但系***与***达成的借款合意,且***将其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了***。同时,申请人在一、二审均陈述向***借款是为了完成驰丰公司向其下达的融资任务,驰丰公司在收到涉案款项后也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款凭证,足以认定申请人与***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亦通过建设工程总公司交付了涉案借款。此外,申请人在借款发生后于2016年12月11日仍在涉案借条中对涉案借款签字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申请人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申请人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永成
审判员 刘 晖
审判员 刘珊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谭翠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