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黔0522行初192号
原告织金县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织金金龙公司)诉被告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以下简称织金房征局)要求确认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4日向被告织金房征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因陈岳、张芹、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织金第一建筑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陈岳、张芹、织金第一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织金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阁、被告织金房征局委托代理人张蓝月、王文江、第三人陈岳、织金第一建筑公司总经理陈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坐落于织金县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经原织金县房产局登记为织金金龙公司,原告织金金龙公司对该房享有所有权,而织金金龙公司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故被告需征收织金县的房屋,被告应当与原告织金金龙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又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将属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确认违法。对于被告主张的拆除原告房屋系原告委托第三人陈岳、张芹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告才拆除原告房屋的理由,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委托陈岳、张芹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案涉房屋系织金第一建筑公司所有,被告与织金第一建筑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才拆除案涉房屋,原告织金金龙公司与被告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的织金县房屋所有权人经依法登记为织金金龙公司,故织金金龙公司依法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织金金龙公司是什么时间知道被告拆除其房屋,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织金金龙公司对被告织金房征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已将XX路XX号变更为XX路X号;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产权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为准,不能以原告及织金第一建筑公司的批复为准。原告织金金龙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织金房征局对原告织金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织金房征局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确实登记在织金金龙公司名下,但其主管部门以及织金金龙公司的意思表示中均将该房屋明确为织金第一建筑公司所有,故案涉房屋系织金第一建筑公司所有。第三人陈岳对原告织金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岳对被告织金房征局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份产权证明因为是之前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划给织金金龙公司登记的,是当时变更的时候产生变动的,实际上就是同一栋房屋;对第五组证据认为织金金龙公司与第三人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并未对该笔款项发生财产争执;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不管是织金金龙公司还是织金第一建筑公司,织金房征局从签订合同至今未发放款项,织金房征局应该把该笔款项发放下去。第三人陈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无异议。第三人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对原告织金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对被告织金房征局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份产权证明因为是之前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划给织金金龙公司登记的,是当时变更的时候产生变动的,实际上就是同一栋房屋;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案涉房产现在是织金金龙公司的,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如何追回该笔财产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现在该笔款项应该划给织金金龙公司;对第五组证据认为织金金龙公司及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对该笔款项并没有产生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5日,原告织金金龙公司与第三人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共同向原织金县建设局申请办公用房。2001年9月28日,织金县建设局作出关于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办公用房的批复,内容为“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你单位报送购房申请收悉,经局长办公会议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会议研究决定如下:一、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建筑一公司所属企业、属局直管企业应予以支持。二、同意XX路开发区别墅型住宅划拨给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办公用房使用,土地使用面积界定为200平方米,(详见地形平面图),划拨后,权属建筑一公司所有。三、由建筑一公司划拨人民币金额款贰拾陆万元整作为支持织金县城市建设费用。四、此批复下发后,及时办理完有关手续。”之后,原织金县房产局将坐落于织金县221.6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织金县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2017年3月15日,织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织府[2017]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东山鱼山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决定,织金县属征收范围。2017年11月9日,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陈岳、张芹分别作为乙方,将织金县的房屋分别签订了三份织金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织金房征局与陈岳签订了两份补偿协议,其中一份补偿协议载明:一、乙方同意在织金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规定的第壹阶段签约、第壹阶段搬迁交房,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等共计:叁佰贰拾壹万壹仟叁佰叁拾壹元肆角零分(¥3211331.40元)。二、乙方于本协议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交付甲方拆除。另一份补偿协议载明:一、乙方同意在织金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规定的第壹阶段签约、第壹阶段搬迁交房,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等共计:玖万零仟壹佰玖拾玖元柒角捌分(¥90199.78元)。二、乙方于本协议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交付甲方拆除。与张芹签订的补偿协议载明:一、乙方同意在织金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规定的第壹阶段签约、第壹阶段搬迁交房,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等共计:玖拾捌万玖仟叁佰叁拾肆元伍角玖分(¥989334.59元)。二、乙方于本协议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交付甲方拆除。之后,被告织金房征局将坐落于织金县的房屋拆除。2020年9月30日,原告织金金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确认被告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局拆除原告织金县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织金县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电子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唐笃均
人民陪审员 徐开益
书 记 员 万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