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6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古佛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215570131N。
法定代表人:陈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光炯,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芳,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强,男,1957年7月7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兰秀,女,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荣,男,汉族,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章义,男,1959年6月28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群,女,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习永,女,1974年11月20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太丽,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洪应,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谌业东,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主文中简称建筑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荣芳、孙忠强、邱兰秀、张青荣、叶章义及李龙群、张习永、刘太丽、谌洪应、谌业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4)黔0527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买断工龄协议》虽然约定公证后生效,但上诉人已经按照买断工龄协议支付了被买断工龄的人员买断工龄的安置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该买断工龄协议已经生效,对于该份证据应当采信为定案依据。相关签订买断工龄协议的人员已经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再是上诉人的职工。在无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将属于上诉人的资产出租收取并分配租金。二、邱兰秀和领取款项的人员已经通过买断工龄的形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无权将上诉人的资产出租并收取租赁费。且租金协议已经被判决无效,基于无效的协议,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给予赔偿。因此,一审未支持上诉人损失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孙忠强、邱兰秀、叶章义、张青荣、陈荣芳、李龙群、张习永、刘太丽、谌洪应、谌业东二审未作答辩。
建筑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被告陈荣芳、***、孙忠强、邱兰秀、叶章义、张青荣与被告李龙群、谌业东、谌洪应于2018年2月1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判令九被告共同赔偿建筑一公司损失45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九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建筑一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2004年《关于加快我省中小企业改革的意见》和织金县人民政府2004年《关于加快我县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建筑一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成立了企业改制领导小组,2007年5月30日经贵阳天创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资产价值274.29万元。2008年4月14日,织金县建设局同意建筑一公司进行改制。2008年8月7日,建筑一公司制订了《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方案》,将一公司性质由集体所有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方案中关于职工安置采取(1)买断工龄方式:一次性买断工龄后与公司解除一切关系;(2)入股加入新公司;(3)到2009年1月30日止,不入股新公司又不买断工龄的,视为放弃改制权利,与原公司和新公司均无任何关系。在改制期间,陈荣芳、邱兰秀等与建筑一公司签订了《买断工龄协议》,并领取了买断工龄安置费。另建筑一公司至今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本案双方诉争位于织金县的土地及房屋系建筑一公司财产。2016年2月16日,建筑一公司与被告李龙群及案外人张习永、刘太丽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建筑一公司将其位于织金县古佛路办公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为3年,第一年租金为14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均为1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龙群向建筑一公司支付了第一、二年的租金。后至2018年2月16日,被告张青荣、叶章义、***、邱兰秀、陈荣芳、孙忠强(甲方)与被告谌洪应、谌业东、李龙群(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织金县古佛路办公场地的整个地盘出租给乙方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16日起,租金每年为14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被告谌洪应、谌业东、李龙群分别于2018年2月24日、2019年6月16日及2020年向本案被告邱兰秀支付租金14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被告邱兰秀收取的租金后陆续发放给建筑一公司职工。一审另查明,建筑一公司就2018年租金以本案被告李龙群、案外人张习永、刘太丽为被告,本案被告邱兰秀为第三人,于2018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黔0524民初486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建筑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黔05民终2812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2018)黔0524民初4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龙群、张习永、刘太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建筑一公司的租金10000元;二、驳回建筑一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建筑一公司再次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黔05民终8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两个判决均已生效。一审再查明,诉讼中,因建筑一公司与被告孙忠强等人因建筑一公司改制等宜发生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建筑一公司公章保存于织金县住建局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1、建筑一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是否为无效合同。3、建筑一公司主张的损失450000元是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对于建筑一公司主体资格的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建筑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岳的选举不符合集体企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建筑一公司在本案中作为独立法人提起诉讼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的选举是否合法非本案审查事项。关于焦点二:按照已经生效的(2018)黔0524民初4869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陈荣芳、孙忠强、邱兰秀、张青荣五被告与谌洪应、谌业东、李龙群三被告于2018年2月1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因五被告作为建筑一公司的员工代表未按有关程序选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的规定,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不属于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的职责,且建筑一公司与三被告约定2018年的租金是150000.00元,五被告与三被告约定的租金是从2018年2月16日起,每年140000.00元,从租金金额上已损害了企业员工的利益,其《场地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关于焦点三,建筑一公司就本案涉及的2018年的场地租金的150000元的款项提起诉讼,已在已生效的(2018)黔0524民初4869号判决中处理完毕,本案中建筑一公司就2018年租金的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该部分请求应予驳回。另就建筑一公司要求赔偿的2019年、2020年共计300000元的租金损失,鉴于本案中三被告谌洪应、谌业东、李龙群已将该租金支付给被告邱兰秀,其支付方式符合双方过往租金交易习惯,且邱兰秀在收取的租金后,已将该租金发放给建筑一公司的企业员工。因此对建筑一公司诉请被告支付3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叶章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陈荣芳、***、孙忠强、邱兰秀、叶章义、张青荣与被告李龙群、谌洪应、谌业东于2018年2月1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驳回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建筑一公司主张的45万元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买断工龄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上诉人***、陈荣芳、孙忠强、邱兰秀、张青荣与被上诉人李龙群、谌洪应、谌业东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及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所提涉案《买断工龄协议》是否生效,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建筑一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支持的问题,经查,涉案场地2018年的15万元租金,已经在原审法院生效的(2018)黔0524民初4869号判决中进行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就2018年租金提出的诉讼主张,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2019年和2020年两年共计30万元租金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谌洪应、谌业东和李龙群已将2019年和2020年两年租金支付给被上诉人邱兰秀,且支付方式已经原审法院生效的(2018)黔0524民初4869号民事判决认定,符合双方过往支付租金的交易习惯,再行判决谌洪应、谌业东和李龙群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陈荣芳、邱兰秀等人签订了《买断工龄协议》,但因上诉人至今尚未完成改制,其公司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被上诉人邱秀兰收取租金后,将其发放给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并未个人占有相关租金,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邱秀兰等人赔偿其30万元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