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5615号
原告: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消防支队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629552367。
负责人:戴有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杰,贵州威驰(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双堰街道古佛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215570131N。
法定代表人:陈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时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织金县财政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金中路财政大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604B。
负责人:李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毕节分公司)与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织金第一建筑公司)、织金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毕节分公司的负责人戴有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织金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李时波、被告织金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毕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消防毕节分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暂定1,000元)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评估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包施工织金县财政大楼消防安装工程,双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承包范围以施工图为准,如有变动以签证为准,工程实行一价包干制(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40万元,增加量按照九五安装定额标准结合签证工程量结算。此外,《施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组织工人入场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共同参加签章确认工程合格,并签发工程验收资料及合格证移交清单。截止到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函,请求支付工程尾款,被告收函后无异议。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消防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且被告对总工程款不持异议。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公司辩称:因第一建筑公司整顿多年,且当时已经贴公告,本案涉案合同是2011年签订的,至今已经十年,诉讼时效已过,且第一建筑公司目前处于破产状态,无履行能力,也无法找到涉案的有关资料。就原告提交的合同来看,工程验收款未结算是由于工程验收出现问题,且该工程无验收报告。
被告织金县财政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织金县财政局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被告织金县财政局;2.该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3.原告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即使原告有权起诉财政局,但财政局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织金第一建筑公司,财政局不再向原告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7日,被告织金第一建筑公司(甲方)和原告**消防毕节分公司(乙方)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将织金县政务大楼(北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织金县政务大楼(北楼)。工程范围为:1.该大楼施工图纸范围内消火栓、淋喷、自动烟感报警、自动灭火系统、防火门(单价五万元整)等消防设备的安装施工由原告负责。2.地面挖沟、回填室内补孔、粉刷等和市政供水管网碰水连接由被告织金第一建筑公司负责。3.施工图及预算范围(预算工程量附后)以内的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图纸及预算工程量以外若有增加,须经财政局及总包方以现场签证单的形式进入结算。工期:总工期要求在45个工作日内完工,(即从2011年4月18日开工至5月31完工)。工程总造价140万元。付款方式和工程结算:1.被告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在原告组织材料进场和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安装现场三日内必须按工程总造价的30%支付预付款;2.原告施工工程量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向被告织金第一建筑公司申请预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施工进入调试阶段后乙方向甲方申请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完工验收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被告织金第一建筑公司申请预付工程总造价的17%,3%作为保证金。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投入使用。被告织金第一建筑公司按约在2011年11月18日前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0万元。
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织金县财政局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织金县财政局原告所报《织金县政务大楼(北楼)-增设部分产品》预算,经双方协商此预算按原预算价格164,006.64元下浮15%进行结算,恳请织金县财政局核实批准。同年7月2日,织金县财政局答复称:按139,000元结算,此工程已达到验收标准,经毕节市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后予以结算。
2013年2月4日,织金县审计局出具织审投保(2013)15号审计报告,载明织金县财务大楼(北楼)工程主体、水电安装及外墙装饰于2010年2月6日通过主体验收合格,消防工程未通过合格验收。该工程送审金额为22,792,321.59元,审减金额为249,243.15元,审定金额为22,543,078.44元,已付工程款22,000,000元。
2016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二被告致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已全部安装施工完毕。合同外增加的防排烟系统也安装完毕,但被告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尚未签证给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织金第一建筑公司付清原告工程尾款35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在2016年1月15日后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证书、《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册、股权证、织金县住建局证明、被告财务局提供《审计报告》、收款收据28张、记账凭证,建筑行业统一发票在卷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和对账单未经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初验报告及存在问题清单系复印件,二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本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但二被告提出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申请预付工程总造价的17%,3%作为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投入使用,2013年由织金县审计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工程尾款就已达到付款条件。其间,原告最后一次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自此,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三年,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债权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成立及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5元,减半收取计3,282.5元,由原告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兆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