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织金县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局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黔0522行赔初20号 原告织金县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住所地织金县***远智星河湾五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月。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第三人**。 第三人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古佛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织金县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织***公司)诉被告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以下简称织金房征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4日向被告织金房征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因**、**、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织金第一建筑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织金第一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织金房征局委托代理人**月、***、第三人**、织金第一建筑公司总经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织***公司诉称:原告的房产位于织金县,房屋建筑面积221.67平方米,有房屋产权证为据。由于被告未经过法定程序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拆除原告房屋的损失5910346元。 原告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的款项总计4290865.37元; 第三组证据:织金县人民政府[2017]4号文件,证明补偿款不按期支付,将会有超期费用,原告是按银行的利息计算,从**、**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被告没有按协议付款,导致造成资金占用费,被告应按银行的利息给付原告超期占用费。 被告织金房征局辩称:一、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与第三人**、**代表织金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织金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称:协议),是通过通知、协商、第三人**委托第三方测绘评估机构测量评估,并在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东鱼山)房屋征收补偿款公示向全社会公示的,在公示期内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任何物权归属证明,被告征收行为合理合法,程序合法,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二、签订合同的时间及房屋拆迁时原告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知晓,其起诉时间已经过了6个月的诉讼时效;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资料相互矛盾;四、原告同案外人织金第一建筑公司之间对于该房屋具有权属争议;五、被告向全社会公示发款时有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要求不予发放。综上,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房屋权属争议较大,原告不能完全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织金房征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织金县人民政府[2017]4号文件、2017年织金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安置补偿资金计算表、房屋征收调查测量表、织金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1、经过测量及标准计算**及**签订的三份协议价款分别为989334.59元、3211331.40元、90199.78元,共计4290865.37元;2、认定测量表时有**及织金第一建筑公司的盖章,证明**代表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对于面积的认可; 第二组证据:付款申请书,证明:1、原告认可**系其委托代理人,可知原告在**同被告签订协议时便知情,其在知情后6个月内并未起诉,其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2、证明原告对于补偿价款的数额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房屋记载表及贵州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两份产权证明的地址不同,但是不动产权证号相同,均为01005003号,地址分别是XX路XX号及XX路X号,被告认为一个产权证明不能出现两处不同,证明原告所说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上明确系其所有这一事实不成立,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成立,原告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第四组证据: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局发出的公示、织金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524民初XX号,证明:1、**确认将XX路X号给予国家征收,2、织金第一建筑公司系集体企业(转制未完成),3、判决书中织金第一建筑公司明确表示XX路XX号及XX路X号均是其公司财产; 第五组证据:不予付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不发放补偿款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均对该笔补偿款存在争议,不发放的原因不在被告,而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补偿款的争议而导致,被告根据行政法的原则,在双方争议并未得出结论之前,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暂时不予发放,系合理合法的行为; 第六组证据:织金县住建局关于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办公用房的批复及证明,证明批复中已经明确权属属于织金第一建筑公司所有,同时织***公司系织金第一建筑公司所属企业,被告认为案涉房产属于织金第一建筑公司所有,同时织***公司系其所属企业的这一表述,因其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下属企业,不能仅以公司法对其进行判断,即便织***公司对案涉房屋有使用权,其权属也应当由织金第一建筑公司所有,因此被告与**签订补偿协议不存在违法。 第三人****称:当时织金房征局拆除房屋的时候,认为该房屋是属于织金第一建筑公司所有,被告让我代表织金第一建筑公司签合同,我按照织金房征局的习惯,叫**和我签合同。房子是什么时候拆除的我不知道。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依据。 第三人**未作**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依据。 第三人织金第一建筑公司**称:当时织金房征局拆除房屋的时候,认为该房屋是属于织金第一建筑公司所有,让**代表织金第一建筑公司签合同,**按照织金房征局的习惯,叫**和**签合同。房子是什么时候拆除的**不知道。 第三人织金第一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织金县登记的权利人是织***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织***公司对被告织金房征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已将XX路XX号变更为XX路X号;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产权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为准,不能以原告及织金第一建筑公司的批复为准。原告织***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织金房征局对原告织***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为:1、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原因是认为被告与**、**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原告同时又认可赔偿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书,对**、**身份的认定,我们认为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即便原告已对**、**进行了委托,应当庭经第三人予以认可,因此我们没有违法的事实,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文件对于赔偿内容的规定已经全部含在协议中,协议中没有规定有增加数额或者对合同违约的处罚规定,同时文件第5页已经能证实原告需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知其已超过诉讼时效,文件中所列的附属设施补偿、临时安置拆迁费等均已计算在合同协议中,不能再重复计算。被告织金房征局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确实登记在织***公司名下,但其主管部门以及织***公司的意思表示中均将该房屋明确为织金第一建筑公司所有,故案涉房屋系织金第一建筑公司所有。第三人**对原告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织金房征局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份产权证明因为是之前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划给织***公司登记的,是当时变更的时候产生变动的,实际上就是同一栋房屋;对第五组证据认为织***公司与第三人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并未对该笔款项发生财产争执;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不管是织***公司还是织金第一建筑公司,织金房征局从签订合同至今未发放款项,织金房征局应该把该笔款项发放下去。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无异议。第三人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对原告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对被告织金房征局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份产权证明因为是之前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划给织***公司登记的,是当时变更的时候产生变动的,实际上就是同一栋房屋;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案涉房产现在是织***公司的,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如何追回该笔财产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现在该笔款项应该划给织***公司;对第五组证据认为织***公司及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对该笔款项并没有产生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5日,原告织***公司与第三人织金第一建筑公司共同向原织金县建设局申请办公用房。2001年9月28日,织金县建设局作出关于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办公用房的批复,内容为“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你单位报送购房申请收悉,经局长办公会议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会议研究决定如下:一、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建筑一公司所属企业、属局直管企业应予以支持。二、同意XX路开发区别墅型住宅划拨给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办公用房使用,土地使用面积界定为200平方米,(详见地形平面图),划拨后,权属建筑一公司所有。三、由建筑一公司划拨人民币金额款贰拾陆万元整作为支持织金县城市建设费用。四、此批复下发后,及时办理完有关手续。”之后,原织金县房产局将坐落于织金县221.6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织金县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2017年3月15日,织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织府[2017]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东山鱼山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决定,织金县属征收范围。2017年11月9日,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分别作为乙方,将织金县的房屋分别签订了三份织金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织金房征局与**签订了两份补偿协议,其中一份补偿协议载明:一、乙方同意在织金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规定的第壹阶段签约、第壹阶段搬迁交房,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等共计:叁佰贰拾壹万壹仟叁佰叁拾壹元肆角零分(¥3211331.40元)。二、乙方于本协议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交付甲方拆除。另一份补偿协议载明:一、乙方同意在织金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规定的第壹阶段签约、第壹阶段搬迁交房,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等共计:玖万零仟壹佰玖拾玖元柒角捌分(¥90199.78元)。二、乙方于本协议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交付甲方拆除。与**签订的补偿协议载明:一、乙方同意在织金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规定的第壹阶段签约、第壹阶段搬迁交房,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等共计:玖拾捌万玖仟叁佰叁拾肆元***分(¥989334.59元)。二、乙方于本协议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交付甲方拆除。之后,被告织金房征局将坐落于织金县的房屋拆除。2020年9月30日,原告织***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损失591034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按照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金额赔偿,原告自原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织金房征局拆除原告织***公司位于织金县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本院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案涉房屋在未被拆除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金额共计4290865.77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591034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按照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金额赔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请求。对于原告要求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按照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金额赔偿无异议。故由被告赔偿因拆除原告坐落于织金县房屋的损失人民币429086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织金县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位于织金县的房屋被被告拆除的损失429086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电子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