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织金县教育科技局、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4民初1025号 原告:***,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师事务所。 被告:织金县教育科技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双堰街道星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5675。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双堰街道古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21557013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织金县教育科技局(以下简称织金教育局)、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织金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85035.7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85035.72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至2008年,原告借用被告一建公司资质,以其名义与被告织金教育局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三塘中学综合楼、三塘中学教学楼、三塘中学学生宿舍、三塘中学学生食堂、三塘中学附属工程等五个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以一建公司名义与织金教育局下属织金县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办公室名义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经原告催促,织金教育局到2010年8月13日至8月24日才与原告结算,经决算,工程总价款2573535.72元。2005年至2009年,被告织金教育局陆续支付工程款2188500元,尚欠工程款385035.72元至今未付。 被告织金教育局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承包事实属实,但全部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据原告所称该工程结算时间为2010年8月,现在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承包事实属实,原告是挂靠我公司与被告织金教育局签订合同,每年都委托原告向织金教育局进行要款,但是织金教育局称没有款项支付,故一直未得到该工程款。因为原告只是挂靠我公司与织金教育局签订施工合同,我只能协助原告对织金教育局索要该工程款,原告对我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0年至2019年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主要内容为:因为织金教育局欠我、宏远公司、星火公司等的工程款,我是宏远公司股东,因此每年我都和***约好去织金教育局追要工程款,特别是每年过年以前都要去要钱。但具体去的时间记不清了,催要工程尾款没有书面材料。经质证,被告织金教育局认为证人证言主观性较强,无相应的书证予以证实,**内容模糊不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2,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0年至2019年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主要内容为:我和***是同行,都是挂靠不同的公司从事建设施工工程,也都给织金教育局从事过施工工程。因为织金教育局欠我工程款,因此每年我都要去织金教育局追要工程款,特别是每年过年以前都要去要钱。我没有与原告约好去要钱,只是去要钱的时候在织金教育局经常遇到,具体去的时间记不清了。催要工程尾款没有书面材料。经质证,被告织金教育局认为证人证言主观性较强,无相应的书证予以证实,**内容模糊不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3,原告提交的书证,工程决算书5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所做工程以及每个项目应付工程款金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织金教育局认为:1.认可建设工程结算书第一页,签收初审金额的事实。对结算书附件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建筑工程结算书系会签结算书,织金教育局工作人员签字仅代表收到初审金额资料,其他会签部分均系空白,恰好说明涉案工程未经结算;2.结算书附件中有大量的手工改动,且无一建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4,被告织金教育局提交的书证,***实施三塘中学项目付款明细及其附件共160页,用以证明1.教育科技局将三塘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发包给织金县星火建筑有限公司及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织金教育局已向前述两家公司共计支付3261615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中涉及星火公司的结算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只认可织金教育局与一建公司的结算清单及转账凭证,记录的金额共计2188500元的工程款。 证据5,被告织金教育局提交的书证,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已损坏,无法查找,工程结算书是织金教育局工作人员初步审核,不是审计结果。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高丽系织金教育局的项目负责人,对工程的审核结算具有决定权,因此原告认为建筑工程决算书上审计的金额为最终工程款金额,且结算书附件改动部分系由被告方负责人高丽核算时改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印证原告完工后与织金教育局工作人员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的过程以及因原告欠付工程款去索要欠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4、5客观真实,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工程发包及原告挂靠一建公司后实际施工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至2008年,原告***借用被告一建公司资质,以其名义与被告织金教育局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三塘中学综合楼、三塘中学教学楼、三塘中学学生宿舍、三塘中学学生食堂、三塘中学附属工程等五个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以一建公司名义与织金教育局下属织金县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经原告催促,2010年8月13日至8月24日,织金教育局相关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签订《建筑工程决算书》5份,双方经审核三塘中学综合楼工程款为680420.83元,三塘中学教学楼工程款为348212.09元,三塘中学学生宿舍工程款为900820.17元,三塘中学学生食堂工程款为412957.19元,三塘中学附属工程工程款为302591.88元,附属工程原告决算工程款为231125.44元,现原告以自己决算的工程款进行主张,工程总价款为2573535.72元,被告织金教育局陆续支付工程款2141615元。 另查明,2016年因水灾,案涉5个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损坏,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案涉5个工程的合同已损坏无法查找,现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均认可原告借用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织金教育局签订合同的事实,已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挂靠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织金教育局签订合同,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建设工程,且涉案的建设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至今十余年,应视为织金教育局经过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此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诉讼中,因相关施工的资料已无法查找,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中织金教育局工作人员签字审核的工程款金额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在三塘中学附属工程中因工作人员审核金额过高,原告按照自己决算的金额进行主张工程款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织金教育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141615元,原告**其收到2188500元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385035.72元,应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有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一建公司收到该项目工程款后已支付给原告,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一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被告织金教育局欠付工程款385035.72元,原告主张被告织金教育局支付工程款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织金教育局主张涉案的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对此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证据证实,其抗辩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织金教育局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因原告已证实其不间断的寻找被告织金教育局索要工程款,被告织金教育局不能挙证证明告知过原告其不再给付工程款,故织金教育局该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一建公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织金县教育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价款385035.7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85035.72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4元,减半收取计4647元,由被告织金县教育科技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嫣